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示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相同,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