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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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訴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被上訴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上2人共同 賴伯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更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魏麗娟

              法 官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麗玲

附表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更正前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更正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1

百分之78

百分之17

百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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