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維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 律師被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莊登崴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憶如 律師被告 蔡名勳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 律師
洪綠鴻 律師被告 鍾自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被告官韋彤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被告吳佩珊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被告 顏智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被告 林錚洛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許麗環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宥均 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107年度偵字第26347號、107年度偵字第26502號、107年度偵字第26635號、107年度偵字第27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號、108年度偵字第1514號、108年度偵字第1521號、108年度偵字第1522號、108年度偵字第1523號、108年度偵字第1524號、108年度偵字第1525號、108年度偵字第1526號、108年度偵字第1527號、108年度偵字第1528號、108年度偵字第1529號、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108年度偵字第1586號、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108年度偵字第1588號、108年度偵字第1589號、108年度偵字第1590號、108年度偵字第1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592號、108年度偵字第1724號、108年度偵字第21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24號、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14271號、第14509號、第21473號、第21523號、第23595號、第24629號、第25964號、第28664號、第28665號、第31591號、109年度偵字第927號、第928號、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B○○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S○○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W○○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h○○、酉○○、C○○、H○○,均無罪。
事實
一、I○○(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理)係「 普惠 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設於大陸深圳)」董事長兼總裁,並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世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 楊素青 ,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年1月25日解散)、「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惠旅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0)、「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企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即臺灣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寰宇實業大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普惠世紀集團及普惠世紀公司所有事務,為法人負責人;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理)係普惠世紀集團執行董事,並為普惠旅行公司登記負責人、普惠世紀集團之股東,與I○○前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普惠世紀集團;E○○則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營運副總裁,亦具有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 官振益 (另行通緝)、賴純珠(另行通緝)係辰○○之父母,官振益並擔任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2人均負責招攬投資人及發展組織; 官韋欣 (另行通緝)係辰○○胞妹,擔任集團客服總監及普惠企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B○○原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並利用普惠企劃公司位於寰宇實業大樓11樓之辦公處所(下稱寰宇大樓聚會所),負責於每週三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S○○亦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及高端企業文化交流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其與B○○2人均係賴純珠主要下線,同時依辰○○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號8樓(下稱中壢聚會所),並擔任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A○○(原名 莊英晟 ,E○○表弟,綽號AJ)係普惠世紀集團技術總監,具有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W○○係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c○○則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巳○○為普惠世紀集團客服總監;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底,係普惠世紀集團行政主管,每月薪資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漸升至10萬元;h○○經辰○○介紹,自105年9月起先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會計,並於106年6月起升任普惠世紀集團財務總監至107年4月23日止,每月薪資自7萬元件升至12萬元;C○○為B○○之妹,於106年底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工作助理,每月薪資3萬3000元。酉○○為B○○之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行政人員,依B○○、戊○○指示在寰宇大樓聚會所執行業務,每月薪水約3萬至4萬元不等,復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底協助B○○於寰宇大樓聚會所處理事務;H○○則由S○○應徵後,由普惠世紀集團雇用為助理,指派至中壢聚會所並聽從S○○、戊○○指示執行業務,每月薪水3萬5000元。
二、I○○、辰○○、E○○、B○○、S○○、A○○、W○○、c○○、戊○○(下稱I○○等9人)均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I○○、辰○○、E○○、B○○、S○○、A○○、W○○、c○○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間,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 意聯 絡,對外以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wissquoteBam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如附表所示之台普、跟單VIP、鑽石方案、JAC幣等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藉此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渠等分工如下:㈠由I○○指揮辰○○管理普惠世紀集團所屬臺灣地區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並任命幹部,同時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又指示A○○及不知情之A○○經營之亨利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天○○設計功能包括管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人之會員資料(登入帳號名稱、密碼、中英文暱稱、投資金額、銀行帳戶、性別、生日及聯絡電話)、推廣關係、計算對碰及推廣(即招攬下線之佣金)獎金、申請出金(即領取紅利)之臺灣普惠世紀官網(puhuei-century.com),將臺灣普惠世紀官網之金額轉入後申請出金之私人帳戶網站(puhueibank.com,即私人銀行)㈡辰○○則依I○○指示,在臺灣地區負責管理人事、財務、業務推廣,並提供寰宇大樓集會所予B○○,支付中壢集會所租金,供S○○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之用,並指示戊○○,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普惠世紀商業顧問(PUHUEICENTURYCONSULTANCY)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BANKOFCHINAMACAUBRANCH)000000000000帳戶、戶名「PUHUEICENTURYSRL」之UBI-BANCA(下稱
義大利意聯銀行)IT97T00000000號帳戶,收取由E○○、A○○、h○○、官韋欣及其他投資會員匯入之投資款。㈢E○○除為投資會員,並承I○○之意,指示A○○及不知情之天○○設計上開臺灣普惠世紀官網、私人帳戶網站,並且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投資,以賺取佣金,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普惠世紀集團收取投資款。㈣B○○則除為賴純珠(辰○○之母)之下線投資會員,並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投資,以賺取佣金外,並於106年1月後在寰宇大樓集會所協助投資會員於跟單網(即跟單VIP方案使用之平台)建立會員帳戶,紀錄其下線投資會員投資內容,並以公版樣式傳送予戊○○,且召集投資會員聚會,傳達I○○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曾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復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之方式,收取其下線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自107年1月起,由戊○○交付投資會員出金報表及現金,依上開報表發給投資會員紅利,另於107年7月底,經I○○同意,將新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作為發放原有投資會員投資紅利之情形。㈤S○○則亦為賴純珠之下線投資會員,同時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投資,以賺取佣金外,並自106年1月後擔任承租人,承租中壢集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傳達I○○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曾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其並擔任開場主持人。復於107年2、3月間指示H○○為投資會員設定跟單網及世紀精品殿(即投資會員出金之平台)之帳號,並於107年7月底,經I○○同意,將新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作為發放原有投資會員投資紅利之情形,收受投資會員投資款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之方式,收取其下線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自107年1月起,由戊○○交付投資會員出金報表及現金,依上開報表發給投資會員紅利。㈥A○○為辰○○、E○○之下線投資會員,並招攬下線投資會員,以賺取佣金外,又承攬105年3月、4月間臺灣普惠世紀官網、106年1月、2月間私人帳戶網站之設計,並於I○○、E○○指定網站功能時在場,另於107年1月應I○○要求,以年薪人民幣100萬元之代價(I○○並未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為普惠世紀集團擔任技術總監,維護資訊安全。另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有發放紅利予投資會員 施宇任梁紘謙 之情形。㈦W○○為E○○之下線投資會員,且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投資會員,以賺取佣金外,並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並於普惠世紀集團於在深圳、廈門、澳門舉辦投資會員鑽石大會時,以上開總經理身分上台進行報告,增強投資會員之信心,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9月、10月起以現金之方式,收取Y○○、丑○○等其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再行匯款至E○○上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E○○、戊○○或渠等指定之人,同時為普惠世紀集團發放佣金、紅利予下線投資會員。㈧c○○除為E○○之下線投資會員、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投資會員,以賺取佣金外,亦於106年6、7月以每月薪資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並招攬編輯團隊成員4、5人,自106年7月發行至107年6月,月刊內容有人物專訪、普惠世紀集團人事公告、合作對象等宣揚普惠世紀集團發展前景等情,並於107年6月24日在普惠世紀集團澳門舉行投資會員鑽石大會時,以前開總編輯身分上台報告,增強投資會員信心,另以現金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R○○、玄○○、 賴威峻 等其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再行匯款至E○○上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E○○、戊○○。㈨戊○○為辰○○下線投資會員,並承I○○、辰○○指示,負責協助投資會員至臺灣普惠世紀官網、跟單網等普惠世紀集團公司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帳號密碼、收受投資款、彙整入金(即投資)、出金資料、發放紅利等事宜,並於106年1月在寰宇大樓集會所指導B○○及酉○○替投資會員註冊帳號、密碼,之後由B○○、酉○○在寰宇大樓集會所接手替投資會員註冊帳號、密碼,並由B○○、酉○○依公版資料記載投資會員投資資料,傳送予戊○○後,再轉傳予辰○○。並依辰○○指示,向官韋欣領取現金後,交付佣金予B○○。戊○○並多次向E○○、B○○、酉○○、S○○、H○○、官振益、賴純珠等人收取投資款後,再交給I○○或辰○○指示之人。I○○等9人因而招攬 詹文堯 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會員投資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而約定或給付上開投資方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至107年8月底,I○○、辰○○以普惠世紀集團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高達6億0204萬5058元,其中扣除自行投資部分,官振益招攬吸收之資金為8233萬9842元;賴純珠招攬吸收之資金,則高達1億4673萬6031元;E○○招攬吸收之資金,高達1億7044萬8866元;B○○招攬吸收之資金,為9115萬1314元;S○○招攬吸收之資金為5060萬6594元;A○○招攬吸收之資金為359萬元;W○○招攬吸收之資金為4784萬4188元;c○○招攬吸收之資金,則為1822萬9100元。
三、I○○、辰○○、戊○○、官韋欣以現金及辰○○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投資款後,竟共同意圖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來源,並掩飾或隱匿前揭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除以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合庫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會員匯入投資款外,辰○○並於106年7月10日指示戊○○持現金398萬600元結匯13萬美元匯往香港渣打銀行OrientalDevelopment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I○○另於107年6月8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9日等日期指示戊○○將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於臺中市○○路○段某停車場、河南路與西屯路口等地,由戊○○以I○○提供之人員照片或鈔票號碼確認對方身分後,將現金交付予該人,再由渠等透過不明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大陸交付I○○;辰○○除將銀行帳戶收受之款項轉帳予戊○○、不知情之F○○用以發放利息外,另分別將約3,533萬元轉至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除支付信用卡費、匯款至官韋欣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巳○○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官振益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賴純珠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107年間多次指示戊○○、官韋欣持現金或直接將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結匯歐元後,匯款總計新臺幣2,750萬3,500元至辰○○設於義大利意聯銀行IT29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總計2,000萬元至辰○○設於加拿大CANADIANIMPERIALBANKOFCOMMERCE(帝國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另普惠旅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於107年3月至5月間總計收受來自義大利意聯銀行PUHUEICENTURYSRLIT97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匯入6筆總計155萬8,764歐元款項(折合新臺幣約5,400餘萬元),該等款項匯兌新臺幣後,部分由戊○○以現金提領,部分則轉至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用以購置「臺中市○區○○○○街○○號」、「臺東縣綠島鄉柴口95號」、「臺北市○○區○○路○○○號5樓」不動產並登記於辰○○名下,以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中機站)搜索相關處所,扣得詳如附件一之扣案物,並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8號准予扣押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及第三人之財產。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 詹鳯鳴 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同案被告 許秀鳯 、巳○○、戊○○、酉○○、H○○於中機站之調查時之陳述;證人戌○○、卯○○、申○○、T○○、 劉貴英彭褀翔 及i○○於中機站之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於中機站調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詹鳯鳴犯罪之證據。
(三)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就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許秀鳯部分:
(一)查同案被告詹鳯鳴、巳○○、戊○○、酉○○、H○○於中機站之調查時之陳述;證人M○○、K○○、U○○、卯○○、申○○、黃○○、己○○、 鄭震宏林峻宏彭以珉林詰尹 於中機站之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於中機站調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B○○犯罪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就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c○○部分:
(一)查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R○○於中機站之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或於中機站調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c○○犯罪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就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E○○、A○○、W○○、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本案被告E○○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訊之被告E○○、B○○、S○○、A○○、c○○、W○○及戊○○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被告戊○○另矢口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渠等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等人辯護:
①E○○辯護律師稱:「銀行法的部分,本案犯罪主體到底是
否為檢察官所指的在座被告自然人,檢察官起訴了14位。就銀行法的部分,這件犯罪主體辯護人應該是要法人犯罪,所以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普惠世紀集團是本案投資方案的主體,從法人犯罪構成要件來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少有I○○,因為依照起訴書認定I○○是普惠世紀集團的董事長總裁,而且普惠旅遊公司、普惠世紀公司、普惠企劃公司,I○○是實際的負責人,負責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所有事務,所以本案是有關法人行為負責人違法吸金,被告E○○雖然是副總裁、海外營運長,但交互詰問多數的證人包括c○○、Q○○、W○○都一致在法庭證稱他們沒有看過E○○在該集團內有辦公室,也沒有看過他有名片,被告在鑽石大會台上也沒有推銷投資方案,如果是這樣的話都是被I○○在不經意的時候,或是在某一個情況之下被冠以集團相關職務的職稱,應該是可信的,因此被告E○○並沒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共犯。第二部分,被告E○○與檢察官起訴附表所認列的下線關係,因為檢察官附表欄位用的名稱是「介紹人」或是「團隊上線」,所謂上下線的關係很容易形成一個印象,第一,他具有銀行法所謂上下線招攬的意義;第二,他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裡面以他人資金被自己吸收作為主要報酬的犯罪嫌疑的可能。依照證人c○○、W○○、乙○○、Q○○到庭交互詰問結果,他們是高中的同班同學,A○○是表弟,E○○是表哥,所以這就是所謂親戚跟朋友之間相約去投資的行為,不是所謂上下線垂直關係的投資行為。第三點,檢察官對於I○○跟E○○究竟對於吸金的規模、方法或手段,究竟在何時、何地,他們做了什麼謀議,完全都沒有指出來,所以從共犯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的角度去分析,E○○也不應該構成所謂的共犯,本件假設認為是法人犯罪,行為負責人從共犯的角度來取捨,也要包括E○○的話,因為他不是法條所規範的行為負責人,所以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他既然不是行為負責人,而是行為負責人的共犯之一,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外被告違法性欠缺的程度如何,有無違法性欠缺所謂「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再者我們回顧本件的情況,106年7月12日E○○在馬勝案作證完畢,他當時應該就要知道這個真的有點問題,不然的話怎麼會被傳來作證,而且調查站的人員所提示的資料看起來馬勝集團就是一個吸金的集團,他回來之後對照普惠世紀集團資金的出入狀況,他當時已經開始停止,從106年7月12日馬勝案作證完畢後他就開始停止,大量減少收受親友投資的款項,所以被告E○○在106年7月12日接受調查站人員用證人身份訊問後,他那時候才認知到有違法的問題,這部分請審判長審酌。另外,關於本案資金的計算,辯護人認為要扣除被告自行投資的部分,本案犯罪金額的計算是有錯誤的,檢察官計算的結果,認為被告E○○所招攬的資金高達1億4576萬元,可是從附表所計算的5位檢察官所謂的團體的下線,就是W○○等5人,加總起來實際的金額只有6562萬3466元而已,還不到1億元,如果鈞院最後還是認定被告構成違反銀行法的犯罪,也沒有所謂達到1億元以上,檢察官併案的部分,109年3月2日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3之A、73之B,這裡有2個被拉的投資人一個叫g○○,一個叫b○○,這2位被告E○○完全不認識,完全沒有見過面、講過話,檢察官不知道為什麼會把這2位列到E○○的下線,應該是檢察官弄錯了,這2位應該是Q○○所拉的下線,因為依照併案意旨書附表一所列的,檢座把每一個新發現的投資人都歸類到他所認為是那個人的下線,例如W○○是E○○的下線,後來檢察官又發現好幾個投資人是W○○拉的,就把他們列在W○○的下面,可是Q○○下面所列的這2個人,檢座寫成是E○○的下線,這部分也請審判長斟酌。最後,審判長所諭知關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部分,被告被告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行為,他們的行為本質上就沒有在做所謂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行為,他不是要去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要求要去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他是找人來投資,被告E○○跟W○○等人是共同投資、團夥投資,沒有所謂要去推廣或銷售商品的行為。如法院為被告E○○有罪之判決,請依刑法第59條所謂情輕法重予以減刑,如果有機會給被告多一個減刑的條件,讓判刑能夠達到2年以下,給予宣告緩刑,然後附條件的緩刑宣告,可能對他這一生有莫大的助益,也可以改變他這一生整個的前途。
②B○○選任辯護人辯護稱:首先,第一點,還是要去究明到
底吸收眾多投資人投資款究竟是被告B○○自己本人還是其實是普惠世紀集團在台投資設立的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普惠世紀公司),其實依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指摘:「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必須明確認定」,這也關係於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表明如果行為者是法人的話,才要一併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也沒有收受任何投資人的投資款入自己的口袋,就算有收受投資款的行為,最後也會轉交進入到普惠世紀公司裡面,所以今天在這個部分來說,檢察官起訴的法條顯然有誤,而且必需要去考量清楚被告究竟可否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還有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再來,被告其實也沒有與被告I○○、辰○○普惠世紀公司實質負責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犯意聯絡的部分來說,檢察官的起訴書以及併案意旨書裡面,其實對於被告B○○究竟有無以及在何時、何地與被告I○○、辰○○設計這樣普惠世紀的投資方案,還有投資之後,譬如分半年期、一年期或二年期,各自可以取得多少紅利,而且其實被告B○○也根本無法參與決策,這個部分從證人戊○○在審理時證述也清楚表明她所以有的指示都是被告I○○、辰○○所下的,基本上來說被告B○○也是因為好友辰○○的媽媽賴純珠的介紹,自己在旁邊也觀察了半年,才在105年11月投資普惠世紀公司,當時普惠世紀公司早就已經成立,而且也在使用跟單VIP投資方案,也可以證明被告B○○從來沒有參與設計跟單VIP投資方案的紅利如何發放,更何況被告B○○也無法決定當這些投資款進入普惠世紀公司之後,如何去做運用,他其實也只能透過被告I○○、辰○○去提示瑞訊銀行外匯操作憑證以及外匯操作報表相信I○○有做利用外匯操作投資產生這樣的金額來發放投資人的紅利,所以被告其實完全沒有辦法參與這樣的投資制度的設計,也沒有辦法參與決策,也無法決定投資款應該如何使用,這部分也是從證人戊○○的證詞表示當天該發放哪些紅利給哪些投資人,其實都是由I○○、辰○○告知的,被告B○○無法去決定我今天要哪些投資人可以取回他投資紅利的部分。再來,其實被告也只是一個單純的投資人,也是認為普惠世紀的投資利潤不錯,是基於分享的心態才將普惠世紀方案介紹給自己的親友,也就是自己的姪女、媽媽、還有妹妹C○○,還有認識多年的好友黃○○、 廖俊柔 跟地○○,而且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55號判決裡面,也表明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構成要件應該要區分兩個立場,到底是跟公司的經營者來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然後基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的多數人招攬投資,還是我今天是站在投資人的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的心態或是要賺取公司允諾的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B○○自己本身的投資高達3000多萬元,由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附表來說,他後來把被告B○○招攬投資的金額算成9000萬元好了,就算是9000萬元,被告B○○自己投資就佔了三分之一,由她自己投資2年期6%,是每個月6%,不是一年6%,她自己本身就她自己投資金額就可以獲取相當可觀的紅利,她根本不需要靠招攬他人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來達成她今天賺取大量的佣金,而且她確實只有分享給她自己的親友,所以其實被告確實僅係基於普惠世紀跟單VIP投資方案利潤不錯,才會將這樣的資訊分享給自己的親友,而且其實也是被動的被詢問之後才會告知可以投資普惠世紀,而沒有任何主動招攬的行為。再來,檢察官在起訴書裡面認為被告B○○是擔任業務副總裁的職位,而且在臺中市○○○道辦公室是一個固定的召集人而認為她有行為分擔的部分,可是被告B○○其實她是在105年11月才加入投資,而她被掛名為業務副總裁的時間已經是普惠世紀集團沒有任何紅利返回107年5月的時候,其實基本上來說那也是非常突然經由I○○公告而掛名,被告B○○實際上也沒有任何職務內容,這個觀諸所有的告訴人,基本上來說他們只能很模糊的去表達有在公告上面看到被告B○○有被掛名為業務副總裁,但是實際上去問被告B○○職務上到底要做什麼,其實是沒有任何一個告訴人可以清楚回答,就連證人戊○○也表達她有詢問被告辰○○,因為其實對於戊○○而言,被告B○○是一個大姐,她也想要詢問她今天被掛名業務副總裁的話,是否需要對她改一下名稱或是她的職務內容為何,可是被告辰○○並沒有實際告知被告戊○○說被告B○○的業務副總裁到底要做哪些職務,完全只是被冠上一個名稱而已。另被告B○○如果今天真的有業務副總裁的實質職務的話,她應該是可以指示被告戊○○,但是被告戊○○也清楚的表明她完全只有受被告I○○跟辰○○的指示而已,所以其實這個業務副總裁完全是一個虛名而已。而在臺中市○○○道的辦公室,這個辦公室本來就是普惠世紀公司所租用,而且一直以來都是普惠世紀公司給付租金,被告根本沒有在這個地方擔任任何召集人,如果有的話,她怎麼可能連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都沒有,而且被告也沒有所謂業務副總裁的名片,被告B○○根本沒有獨立的辦公室也沒有名片,而且被告其實在跟投資人聊天的時候,也不會主動提及到自己的頭銜,故B○○只是被突然冠上職稱。被告確實也只是分享普惠世紀投資方案給自己的親友,就如檢察官附表所列除了被告的姪女酉○○、妹妹C○○、黃○○、廖俊柔、地○○以外,其他的投資人大部分被告都不認識,而且都是其他的人所介紹的,在投資金額部分,應該要扣除被告自己所投資的金額,因為被告不會自己招攬自己,她自己投資的金額怎麼可以列為她自己招攬全部的投資金額。再來,被告既然只有分享給自己的親友,其他人也不是被告所分享的對向,這樣的投資金額都不應該予以計算,JAC幣的部分,JAC幣本身其實沒有任何佣金,方才被告B○○也講得非常清楚,既然JAC幣沒有佣金的,這個部分也不應該算入被告B○○有所招攬的投資總額裡面。關於被告B○○到底有無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其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顧名思義,第18條所要禁止的部分就是避免傳銷事業利用傳銷商盡量拉取其他的會員進來,沒有主要的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淪落是一個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的規定,這樣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管理部分來說的話,其實首先應該要考量的部分是到底有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可是今天這個案件就是一個普惠世紀公司的投資方案,就是一個投資,其實投資人看到跟單VIP投資協議書裡面,上面也寫得很清楚,這是一個投資協議,其實普惠世紀公司根本沒有所謂商品或服務可供推廣或銷售,所以其實在第一個層次裡面根本就沒有所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規範適用。被告B○○自己本身投入的金額就是3000多萬元,我的月息是6%,我主要靠我自己的投資,我所獲得的紅利就是我主要的收入,我根本不需要靠其他的人佣金作為我主要的收入,所以被告B○○其實也不會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而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加以處罰。被告B○○完全沒有銀行法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③被告S○○辯護人辯稱:
本案被告S○○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她涉犯的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與第125條第1項之罪,銀行法第29條之1重點是要向多數人或不特定的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但是我們從臺中地檢署的起訴書或者是S○○被桃園地檢署移送併案意旨書記載所謂S○○涉嫌吸收或招攬的人的相關資料我們可以來觀察,這些算在S○○身上所謂吸金被害人,全部都不是S○○介紹招攬加入的,這個部分可以請庭上參考我們刑事答辯狀。戌○○在筆錄也有說她自己是對普惠世紀集團有了徹面瞭解是穩定經營的話,她才加入的,T○○是曾經瑞訊銀行進行相關的求證之後加入, 彭祺翔 是因為他在大陸的朋友也聽過普惠世紀集團,而且也是正常營運他才加入,未○○是自己主動向彭祺翔問了普惠世紀之後才加入,J○○是因為同學 林旻君 有投資才跟著加入, 張煌謙 也是因為朋友 段海珊 (音譯)有賺錢才加入,這些被算在S○○身上的人,他們都是基於他們個人的因素而加入,並沒有一個是因為S○○的介紹或是招攬才加入。調查局中機站移送書裡面所附的上下線關係圖,並無證據可證明,亦非事實。S○○市場總監部分,是I○○單方面冠在S○○頭上,這個可以從S○○並沒有個人名片、辦公室這點可以獲得確認。普惠世紀公司大小決策事項都是I○○一個人單獨所決定的,I○○給S○○虛名的頭銜,很明顯就是要讓S○○成為I○○的替死鬼,中壢的辦公室也是普惠世紀公司承租的,租金也是普惠世紀公司給的,來中壢辦公室的人早就已經是普惠世紀公司的會員,自然也不會有所謂在中壢辦公室有招募會員的情況,卷內也沒有任何資料或證據可以證明S○○有主持或講解,充其量也只有這些所謂投資會員單方面指稱S○○有在這個辦公室跟他們講解這些投資方案,但是這些會員來中壢辦公室之前就已經是會員,他們在第二次、第三次或是後續的投資到底是因為他們自己第一次投資有賺到錢,有領到分紅,再繼續翻本投資,還是因為S○○有所謂講解或介紹,他們再繼續投資,這樣的事情是有疑問的,而這樣疑問的利益應該歸屬於被告S○○。所以從S○○卷內資料來看,並不會構成銀行法收受存款罪。至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必須限於商品或服務,本案並不是銷售商品或服務,所以她並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是要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但是另一方面,本案她是涉及以投資的方式吸收資金的案件,她的主要收入來源到底是因為投資契約的每月固定分紅還是因為招攬他人加入而來的分紅,所以不管是就投資的契約來講或是她到底有無向他人介紹取得收入的部分,舉證來說是不足夠的,而且就臺中地檢署的起訴書或是桃園地檢署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也並沒有論擊倒S○○有違反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部分,這部分可能有未受請求事項而為判決之違誤。故綜上所述,S○○並不應構成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罪,請求鈞院為無罪之諭知。
④A○○辯護人稱:被告A○○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是認
罪的。對於檢察官起訴A○○有違反銀行法的犯罪事實部分,在客觀的犯罪事實上,被告並不爭執,但是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認定被告A○○涉犯銀行法的事實有二,第一,架設網站;第二。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技術總監。今日庭呈辯護狀裡面有特別說明,架設網站之刑為乃是刑法理論上的業務上中性行為,所謂中性行為所指的是行為人面對任何人都會有相同反應的行為,也就是賣菜刀的,任何人來跟他買,他都會賣,不會因為賣了一把菜刀以後變成殺人罪的共同正犯;賣車的,只要有人來跟他買車,他都會賣,不會因為買了車以後,去傷害人或去撞人而變成傷害罪的共同正犯。在本案當中105年架設網站的行為,請庭上參酌證人天○○在鈞院中的證述,天○○說當時架設網站的時候,被告A○○說有一個案子請他先聽聽看能不能接,最主要是I○○跟天○○接觸,之後證述的重點省略不再贅述,但是整體的重點就是天○○與其他人所聯繫,跟被告並無關係。天○○在本案的起訴書上是被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的第三人,在涉入情況假設架設網站的行為是有共同正犯的情況下,為何會做不一樣的評價,再者,架設網站收取費用理所當然,本案收取的費用也無特別優惠或折扣,因此以單純被告架設網站之刑為而認為被告有參與所謂銀行法的決策,恐怕與構成要件有所落差。第二,在起訴書上面所載的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有擔任技術總監,相關證人如乙○○在鈞院的證述:「他們那些職位都是被掛上去的,I○○很愛掛頭銜給主要投資者,他們掛名這些職務都沒有給薪水,據我所知,掛名後I○○會逼著他們上去講話,我不會因為主要投資人上台講話就讓我覺得對普惠世紀公司有信心,他們上台講的跟投資的東西不相關」等語,當然還有其餘的被告、證人都做類似的論述,因此在107年2月被告A○○在未經告知的情況下被掛名技術總監,與所謂的參與普惠世紀集團決策亦無關係。在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要件,在現行實務上適用上已經慢慢的限縮,我們在辯護狀裡面也有提到,必須參與所謂公司決策及經營才會屬於共同正犯的範圍裡面,從客觀的證據來看被告A○○也沒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的經營,此部分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上,恐怕與銀行法有所落差。最後,起訴書起訴被告A○○所召集的投資人是附表編號61至64共4位,而本案A○○的狀況,第一,未曾舉辦投資說明會或是類似相關的活動;第二、未加入經營團隊;第三、未公開進行投資方案之遊說、推銷,此4位被告均係被動且消極遭詢問後而告知,所以這4位才加入,在此情況底下恐怕亦與所謂銀行法構成要件有間。另外,本件4位告訴人均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與被告也均與4位投資人取得原諒,請庭上參酌辯護狀之撤回告訴狀,請參酌上開4位告訴人均沒有對被告A○○提出告訴,且被告也都跟這幾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的情況下,此部分請從輕量刑。最後,被告A○○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第4條,亦請庭上依法減刑。最後,請庭上考量本案發生以後,被告盡力與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祈求他們原諒,這4位投資人也沒有任何一位對被告A○○提出告訴,在此種情形下,請庭上參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對被告A○○依法予以酌減其刑。
⑤W○○辯護人稱:首先,就檢察官起訴W○○涉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檢察官起訴主要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有三點,一個是被告W○○有招攬不特定人來投資被告I○○操作外匯事業,又為另一被告E○○下線,投資而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會員投資而賺取佣金,並認為他是普惠世紀集團轄下娛樂商業顧問公司以及商業顧問澳門總經理,在深圳、廈門等地的投資大會裡面以總經理的身份進行報告,增加投資人的信心,最後檢察官說W○○有收受下線Y○○、丑○○等人的投資款高達3300萬元,且有發放佣金、紅利給下線投資會員,所以認為W○○跟被告I○○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是法律的構成要件除了客觀要件,仍必須檢視被告W○○主觀上是否真的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而與被告I○○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縱然檢察官起訴的客觀要件上確實有招攬且有獲得佣金,但是僅僅都是以客觀上的犯罪事實,還是要回到主觀上有無方才所講的犯意。本案不能僅以單純獲取5%到10%的佣金就認為被告W○○與被告I○○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意聯絡,在本案中被告W○○招攬的對象有直接的方式也有間接的方式,更遠的就是輾轉由其他的親友告知他人普惠世紀集團獲利的訊息,譬如辛○○、Y○○等人他們的證述也都是如此,這些投資人不外是因為認為被告W○○有投資普惠世紀,有賺取豐厚的營利,認為跟著W○○投資是沒有問題的,可以發現多數投資人證述其實是因為他們主動詢問後,認為W○○投資的事項是不錯的,的確W○○有拿到相當豐厚的紅利而自己主動投資到普惠世紀公司,因此從這些證人有利的證述來講,能否講說W○○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嗎?反而說從招攬的投資人的數目上來看,其實還滿特定的。另外,被告W○○縱使因為親友或他人對被告I○○投資而獲取部分佣金,然在現今的金融市場以及多數投資市場,基於投資人的立場來介紹親友加入而獲取佣金所在都有,況且被告W○○在歷次的證述都表示參與投資是為了獲取高額的報酬,並非賺取佣金,最重要的關於佣金的部分,另案被告乙○○也積極表示他有收取佣金,最後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以能否單就收取佣金的客觀事證即認為有相當證據涉犯銀行法的重罪,即輕率的認為起訴,此部分值得質疑。第二點,收受投資款跟發放紅利,僅是被告為其他投資人親友、朋友提供服務,並不是為了普惠世紀集團執行業務之意思為幫忙或主動之協助,理由為從證人辛○○、Y○○他們均表示為了節省匯給普惠世紀公司境外匯款手續費才請W○○把投資款交給公司,另外發放紅利的部分,他們也證述出金的時間,他們拜託W○○用世紀元交換現金的方式,所以從這些投資人的有利證述來看,被告W○○並沒有親自發放紅利給這些投資人的意思,單純就是為了提供服務而已,最重要的從檢察官對另外一個被告玄○○不起訴處分內容來看,檢察官也認為代為交付投資款及紅利的行為,不認為有參與普惠世紀公司非法犯行。至於檢察官起訴其中一點身兼普惠世紀公司總經理的要職,認為他是站在公司共同經營的角度而為起訴,可是多位證人及共同被告也表示被告W○○的頭銜是被被告I○○擅自決定且公告,甚至很多其他共同被告皆一致指稱是被I○○莫名掛階職務,如果多數的共同被告都如此陳述,應該也足以採信作為被告W○○的有利證據。另外,被告W○○招攬的投資人明顯是這些親友,如果被告W○○真的與被告I○○所謂共同吸取資金的犯意聯絡,正常來講怎麼可能W○○為了要詐騙自己的親友甚至好友來取得犯罪所得。本案的協議書確實有寫保本,可是綜觀所有的事證以及投資人的證述來看,所有人收到協議書均是決定要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才會收到普惠世紀集團發到e-mail的協議書,過程中被告W○○從未向其轄下的投資人表示公司會承擔任何的虧損風險,在整個單純介紹的過程,只有表示確實有賺到錢,但是也從來沒有提出客觀的DM給其他投資人看,增加投資信心所有投資人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均出於自由意願,不會是因為被告W○○有所謂招攬行為而使這些投資人參與,以上係就銀行法部分所為的無罪辯護。另所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是禁止不得介紹他人參加收取佣金為主要的收入來源,被告W○○的投資款這麼多,其實他的紅利報酬豐厚遠遠高於所謂的佣金來源,這個部分的構成要件並不符合,另外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事業的構成要件,我們查詢歷屆的司法實務,只要主體負責人,不外乎包含重要職務或是高聘的參加人,或者是有自由決定中要營運事項之人,本件W○○雖被掛階娛樂總經理,但是這個掛階的職務參照多數證人的證言,完全都是被I○○所掛階,被告W○○並沒有參與普惠世紀田的完全決策。故不論是從銀行法或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並不符合構成要件,請為無罪之判決。
⑥c○○辯護人稱:第一點,有關銀行法部分,c○○並沒有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行,很多大律師前面已經有提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5號見解,簡單說就是c○○本身也是投資人,所以他不會有跟公司經營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不再贅述。另外c○○擔任月刊總編輯純屬掛名,我們已經傳喚過X○○、丙○○、R○○、玄○○、乙○○,從這幾位證人證述來講,尤其乙○○甚至有提到中壢集會所、臺中集會所,因為乙○○跟c○○非常密集見面,他們從來沒有印象c○○有去過這些地方,所以月刊總編輯有點曖昧的頭銜,檢方認為這是跟I○○有犯意聯絡的證據,難認有據。再來,c○○並沒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關鍵字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我們傳的證人裡面,X○○、丙○○、R○○、玄○○、乙○○等等,仔細分析這5個人,2名是同學,1名是學弟,2名是認識很久的朋友,這樣算是多數人或是不特定人嗎?這個說穿了就是一群30幾歲,就是常常混在一起的年輕好友,這些不但不是不特定之人,也不是多數人,甚至可以說是可得特定之人,所以跟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要件是不符合的,而且這5位證人每個都證述說c○○從來沒有對他們主動招攬,c○○是連招攬都沒有,遑論有其他行為,所以也應該認為是無罪。再來,c○○也沒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我們傳的證人X○○、丙○○、R○○、玄○○等等這幾個有共通的背景,有的曾經是 房仲 同事,或是自己有理財的經驗,包括操作外匯,譬如玄○○,對一個房仲業者來說,我們知道經營不動產的報酬率,在時機好的時候一個月高達10%、20%是有可能的,這個跟他們聽到普惠世紀投資方案,一個月6%、8%或10%也好,相較之下,他們聽到6%、8%這種月報酬率的時候,真的會認為這是跟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誘惑進而投資嗎?另外,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要證明c○○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必須證明幾個要件,譬如c○○是否所謂的傳銷事業,包含個人在內,本案的商品跟服務到底是什麼,本案假設認為有商品或服務的話,是否基於合理的市價來推廣或銷售,以及c○○有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的銷售來源,這幾點我們認為檢方都沒有詳加舉證。c○○並不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處罰的主體,因為他不是傳銷事業,諸多證人所述他沒有主動招攬他人投資的行為,即使認定普惠世紀集團屬於傳銷事業,統籌歸畫的主體應該也是I○○個人才會符合法條的文意。所以檢方沒有詳盡舉證之責的話,我們也認為這部分應該諭知c○○無罪。最後,c○○當然不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因為光他自己的配息10%就已經遠高於他所介紹他人,即使有收入的話,但是眾多證人都證述都是退佣,所以他佣金即使有也是少許,跟他透過配息所得到根本不成比例。本案起訴書所載用來認定c○○有罪的證據,其實是一個很模糊、虛幻的犯意聯絡,希望鈞院可以回歸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嚴格證明法則等原則,諭知c○○無罪判決⑦戊○○辯護人稱:關於被告有提供銀行存簿供作普惠公司使
用,就提供銀行存摺以及提供她先生銀行存摺的部分,我們採認罪答辯,可能有涉及詐欺幫助犯的部分,我們在地檢署的偵查階段甚至在調查局中機站一開始就已經承認有這樣的犯行,甚至已經做認罪的答辯,請鈞院審酌。另外,戊○○跟官家人及辰○○均認識甚深,從普惠世紀公司開始營運之前,在另外一間骨架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戊○○是擔任辰○○的爸爸的助理,後來這間骨架子公司收掉之後,戊○○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普惠世紀公司開始營運一段時間之後,辰○○請戊○○進這間公司來幫忙,剛開始進來這間公司幫忙的時候,其實戊○○處理的並不是公司的事項,她大部分處理的是辰○○個人的私務以及她的男朋友I○○個人私務,後來辰○○開始請戊○○處理一些金錢的事項,但是在處理這些金錢事項及行政事務的時候,他們一貫的方式是從來不會告訴被告為什麼要轉這筆錢過去、為什麼要去提領這筆錢,甚至在傳達任何命令,譬如說交代戊○○要分配紅利多少錢的匙後,都不會告訴她如何計算出來的,戊○○就是基於一個被動接受命令,別人叫她做什麼就做什麼的一個末端的角色。戊○○在整起案件並沒有招攬行為,且依照她在公司裡面的職務,她並不清楚知道公司從頭到尾就是一個騙局,甚至她掛的行政總監的頭銜都是後來跟其他的同案被告一起發現突然變成行政總監,她都是被動接受的角色,所以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戊○○參與整個銀行法的犯行。借簿子的部分,戊○○如果符合詐欺幫助犯的規定,她勇於認罪,請鈞院在量刑時參酌、考量戊○○在這間公司的角色,以及她對於I○○以及辰○○的從屬關係。另外戊○○不是會計也不是出納,為何會接觸到這麼多金錢?從同案被告酉○○、h○○的證詞,會發現其實整個公司的結構非常的詭異,所有部門橫向的聯繫幾乎都是斷的,大部分都是I○○上面的命令下來各部門去做,各部門也不太知道其他部門到底在作什麼,所以戊○○會去接觸到這些錢,原則上大概就兩種方式,一種是叫她去收錢,另外一種是叫她去交錢,戊○○只是很單純的接收命令,所以在這個部分戊○○跟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至於案發後指示酉○○或H○○等人刪除手機跟電腦裡面的資料,無直接證據證明是戊○○交代的,戊○○確實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更沒有交代大家要把證據刪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附表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指述、證述,及證據資料欄內各項證據可資認定外,並有下述被告E○○等人於偵查、本院中自承之事實、下述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之證述:
1、證人宇○○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1月透過官振益介紹,他說他女兒辰○○有一個金融商品很不錯,有固定分紅,並提供一些資訊、公司設立登記給我看,我後來在105年11月24日投資跟單VIP二年期4萬美金,每月6%紅利,在辰○○家給巳○○,當時對方有用電子郵件寄合約給我,我簽好再回傳給普惠世紀集團,105年12月22日投資1萬美金,一樣二年期,每月6%紅利,交給官振益,再由官振益通知辰○○的行政助理收受,後來陸續投資4萬9600元、1萬2400元、2萬4800元、1萬2400元及5萬元美金,都是二年期,每月獲6%分紅,後來又用 洪苡婕 名義投資7萬2240元美金,因為官振益跟我說用別人的名義投資可以拿到6%佣金,閒聊時有跟我堂妹 洪加慧 分享,她有投資,我有取得6%佣金,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不管盈虧均可獲得固定報酬等語(詳107年度他字第7395卷第49頁至第50頁)。
2、證人N○○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1月透過官振益介紹,他說他女兒辰○○在經營投資,我到臺灣大道跟英才路口寰宇大樓11樓跟辰○○見面,辰○○跟我介紹普惠世紀在作外匯投資,介紹我跟單VIP方案,有6個月、1年、1年半、2年、每月利息是3%、4%、5%、6%,我投資金額及時間如調查站所述,我投資款都交給B○○,紅利有匯到我銀行帳戶,到107年3月初B○○說人手不夠,叫我去(寰宇大樓)11樓公司跟助理領現金,B○○也有親自拿利息給我過。裡面投資人都說普惠公司有佣金制度,我有招攬我弟弟 程景宏 投資,普惠有給我6%作為佣金,我有退還給程景宏,我有提出跟單VIP投資明細、投資協議,是普惠世紀助理在寰宇大樓11樓拿給我簽的,簽約日期就是簽約當天等語(詳107年度他字第7395卷第66頁正反面)。
3、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透過賴純珠介紹,她說她女兒辰○○和她未來的女婿I○○有開一間公司普惠世紀,後來我有投資跟單VIP二年期,每月6%紅利,我合計投資3萬美金,至於我提出的匯款資料包括我個人投資及友人的投資,至於亥○○、O○○、P○○、子○○、庚○○、G○○、丁○○等人也是在106、107年投資跟單VIP二年期,他們的投資款都是交現金給我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五第35頁至第41頁)。
4、證人M○○於偵查中結證稱:約105年間我的1位客人帶了B○○過來,B○○開始跟我介紹普惠世紀的投資案,她向我表示投資普惠底限是1千美金,沒有上限,每月可以領6%的利息,我於105年底跟B○○一起到大陸深圳,她有帶我去普惠世紀公司,有介紹老闆I○○女友辰○○給我認識,辰○○極力遊說我投資,回國後我有向B○○表示我要投資月息6%為期2年的投資方案,我第1筆投資是2萬美金,後來又陸續投資,我的投資有匯款也有直接拿到普惠世紀英才路11樓辦公室交給B○○,我的第8筆投資,是我的友人李小姐算是另一位高級幹部E○○的客戶,當時B○○跟 利維有 從事投資競賽,李小姐希望我能將投資款挹注給E○○,於是我將200萬元投資款於107年6、7月拿給E○○本人,所以我合計投資8筆、金額約新臺幣750萬元,f○○是我客戶,我找B○○去跟她談, 葉素秀 是f○○帶去的等語(詳107年度他字第7839卷第67頁至第69頁)。
5、證人f○○於審理時結證稱:107年2月27日開始投資普惠世紀公司,B○○的下線M○○介紹我這家公司。因為M○○常常跟B○○接觸,而且M○○自己說她幫B○○在外面拉她的朋友,因為B○○想說M○○已經有在成長。我當時有跟M○○要求說我想要見B○○,想要認識B○○,後來我碰到,B○○跟我說:「聽說妳見到我、認識我才要投資」,我說:「是」。我在英才路跟台灣大道寰宇大樓11樓見到B○○,我除了到英才路的辦公室去領紅利之外,也有拿投資款到英才路辦公室去,我拿投資款的現金到英才路辦公室,是由M○○陪同交給B○○。我每次拿投資款去都是交給B○○,都是由M○○陪同。我的上線是M○○。我到大陸那邊去參觀的時候,有看到辰○○,他們介紹辰○○是執行長,B○○跟S○○坐在大圓桌的旁邊,他們講解大陸企業、瑞訊銀行以及換匯的業務等等,B○○就說她現在的職務要開發業務市場又要當會計,S○○也講同樣的話,說他們人手不夠。(審判長問:妳當時為何會想要投資普惠世紀公司?)主要是M○○有傳很多訊息、影片跟資料還有他們很多證照給我看,本身我對於傳直銷是很排斥,但是對於談論到外匯這塊我是有興趣的,因為我自己本身在家裡就會自己操作外匯,因為我早上盯盤,有時候要盯到晚上很晚,很累,我就覺得剛好有這樣的獲利,就有點被洗腦過去。(審判長問:妳方才提到妳本來就有在做投資,妳是否知道投資本身就有風險存在?)投資當然就有風險,但是他們跟我們講說是保本的。(審判長問:【提示他字第7839號卷第5-8頁反面跟單VIP協議書】妳有投資跟單VIP?)我只有投資跟單VIP。(審判長問:【提示他字第7839號卷第5-8頁反面跟單VIP協議書】是否妳當初有參與投資普惠世紀跟單VIP,普惠世紀公司寄給妳的協議書電子郵件?)是。(審判長問:【第二條⒊甲方承諾,在乙方的投資週期到期後,如果甲方合作的操盤手團隊對於乙方的交易帳戶出現虧損,甲方需要在協議到期後的五個工作日內,把操盤手交易虧損的資金補償到乙方的交易帳戶】,內容是否就是所謂的保本?)對。(審判長問:【第二條⒉甲方將乙方的交易帳戶交給甲方合作的專業外匯操盤手進行管理,甲方保證,操盤手在合同約定的投資週期內,給到投資者不得低於約定的投資回報率】,內容是否就是所謂的保息?)對。(審判長問:妳是否知道B○○能否從妳的投資款裡面得到部分的佣金?)可以,M○○跟我說的等語(詳本院卷七第103頁至第109頁)。足證被告 彭秋珠黃豐珠 確有收受投資人如 尤國寶 及其親友等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在延吉街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6、證人K○○於偵查中結證稱:是B○○跟我介紹普惠世紀的投資案,她在105年底介紹普惠世紀跟單VIP方案,我投資普惠二年期,保證獲利月息6%,105年11、12月時,B○○說賴純珠的女兒辰○○叫她們召集,辦了3桌招待我們,I○○跟辰○○是同居人關係,他們在尾牙時有說明投資狀況,邀請我們投資,I○○、辰○○是老闆,S○○跟B○○是好朋友,老闆在那裡她們就到那裡,S○○負責桃園地區,B○○負責台中地區,S○○及B○○都會把開會的訊息帶回來,有說到要投資虛擬貨幣,叫大家繼續投,投資款都是拿現金給B○○,她幫我們入單,我幾乎都拿現金給B○○,我除了投資跟單VIP,後來還有投資JAC貨幣,投資期三個月,三個月不能買賣,之後賣掉保證獲利4倍,投資情形在調查站有核對過,投資情形如調查站所述等語(詳107年度他字第8740卷第51頁至第53頁)。
7、證人宙○○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告訴我他最近在投資理財,如果我有興趣,他會請午○○過來跟我說明,午○○是乙○○的下線,我跟a○○陸續跟午○○碰面二次談投資的事,後來午○○跟我們講解普惠世紀投資方案內容,投資半年、12月、18月、24月,分別每月固定獲得2%、4%、5%、6%,總計我們夫妻共投資新臺幣652萬多元等語(詳107年度他字第7819卷第92頁至第94頁)。
8、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先前107年9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做筆錄,後來在同日有到地檢署接受訊問,這兩份筆錄當時回答調查官以及檢察官的回答是否都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之前在中機站有回答調查官說E○○原本是海外營運長,後來升任營運副總裁,當時回答是否實在?)對,因為他有拿名稱給我看,好像是後面才升的。(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有這些職稱或是擔任這些職務?)因為大會的時候會講,或是公司會發線上的月刊,我有看到。(檢察官問:請E○○上台致詞的時候,就會講他的職稱,你有在場聽到?)是。(檢察官問:【請提示證人乙○○107年9月14日調查筆錄第8頁,你答:另E○○、B○○經常在會員大會上台講話】,你當時怎麼會這樣回答調查官?)但是E○○確實有上台只有在澳門那一次。(檢察官問:你投資普惠世紀公司,你是否有介紹其他下線進來投資?)有。(檢察官問:你可以抽多少佣金?)大概10%。(檢察官問:你的下線再拉下線的話,你是否可以再抽佣金?)可以。(檢察官問:幾%?)總共10%,我拿到都10%,他們有人有介紹,我再從10%撥給他。(檢察官問:如果你的下線再帶下線進來都拿10%?)不是,我可能給他8%,他給下面的人6%。(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你可以拿10%或是再從下線部分再拿2%起來?)因為我當初在投資的時候,E○○就說公司退他錢,他會退我錢。最一開始我的投資就是我自己第一筆,E○○開始退我錢的時候,我有找人進來,E○○持續再退我錢。%數是我自己決定的,我也可以不要退給下線,沒有明文規定一定要退,只不過他有投資,我就退他錢。(檢察官問:你投資以及你的下線投資,E○○都可以獲取佣金,所以E○○把他抽到的佣金再退給你?)對。(檢察官問:所以E○○是你的上線應該沒錯?)是,算上線沒錯。(檢察官問:你可以抽多少佣金都是E○○跟你講的?)我可以抽多少佣金是E○○給我,是固定的。下線的部分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有些人我也沒有給他佣金。(檢察官問:【請提示證人乙○○107年9月14日調查筆錄第9頁】調查官問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方案為何?你答普惠世紀公司有一般的跟單方案以及不定期推出「鑽石VIP」(投資狀況不會顯示在跟單網上);一般跟單方案,投資週期包括半年、1年期、1年半、2年半,月息分別3%、4%、5%、6%,至於「鑽石VIP」方式,月息是10%,通常活動都只有幾天,且不會發公告,都是由I○○、辰○○、E○○等人私下透露給他想透露的人,這種方案通常都是E○○跟我說的,我知道以後,也可以透露給我的好友知道,但這部分是沒有獎金的。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對。(檢察官問:所以這種「鑽石方案」一開始只有公司的高層I○○、辰○○、E○○等人才知道?)我不知道一開始只有誰知道,但是我的部分是E○○跟我說的。(辯護人問:方才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你有提到你投資的金額部分E○○會把佣金退給你?)對。(辯護人問:E○○為何要把佣金退給你?)因為公司有給他錢。公司給E○○錢,E○○自己不要,就把佣金都退給我。(辯護人問:【請提示證人乙○○107年9月14日調查筆錄第9頁】你答「至於「鑽石VIP」方式,月息是10%,通常活動都只有幾天,且不會發公告,都是由I○○、辰○○、E○○等人私下透露給他想透露的人」,因為你有提到I○○跟辰○○,想要請問你關於「鑽石VIP方案」,你有無從I○○、辰○○那邊得到什麼說明?)沒有得到詳細的說明。「鑽石VIP方案」我的認知是I○○跟辰○○講,辰○○跟E○○講,E○○再跟我講。(審判長問:這幾次會員大會除了你方才提到E○○有上台去講一下話之外,W○○有無上台講話?)有。(審判長問:c○○有無上台講話?)有。(審判長問:A○○、B○○、S○○是否都有上台講話?)都有。(審判長問:就你參與這幾次會員大會,大概有多少人參加會員?)很多人,應該幾百人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83頁至第200頁)。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收受投資人如尤國寶及其親友等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在延吉街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9、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是B○○介紹我投資,她在106年6月底介紹普惠世紀跟單VIP及入股方案,跟單VIP有半年、一年、一年半、二年期,我投資二年期,保證獲利月息6%,入股方案是我投資100萬元,每月領20萬元,領5個月後第6個月開始每月領10萬元,一年到期後本金就還我,我共投資200萬的入股方案,我沒有主動招攬,是在獅子會聚會時D○○、L○○主動來問我投資情形,我有跟他們說,我還跟他們說要了解要去公司,我們就直接約在普惠世紀台中辦公室,B○○跟我們說投資方案。寅○○、Z○○他們上班沒辦法到公司交錢,所以匯給我請我幫他們交,由我會去普惠公司給C○○等語(詳107年度他字第7528卷第53頁至第54頁)。
10、證人鄭震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約於106年間我朋友B○○介紹我普惠世紀投資方案,2年期月息6%,我沒有加入,直到107年2月B○○跟我的共同友人 賴正淙 又向我提到前述投資方案,我才投資普惠世紀跟單VIP,2年期月息6%,第1、2筆投資我是現金交給賴正淙,B○○也在場,地點在普惠公司英才路11樓,之前都有給合約,用Email方式給我合約書,後來我又於107年5月底投資JAC珠寶幣5萬枚,折合新臺幣約11萬6千元,錢交給C○○,賴正淙、B○○都在場,B○○跟我說匯款很麻煩,叫我拿現金去普惠公司給C○○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635卷第36頁至第37頁)。
11、證人T○○於偵查中結證稱:是S○○介紹我投資普惠世紀,她大概講一下外匯是跟瑞訊銀行下單購價差,之後她就辰○○跟我們解說,辰○○把公司證照、瑞訊銀行代理資料、新聞稿給我們看,並說投資方案。普惠世紀在桃園中壢中山路91號8樓集會場所現場負責人是S○○,她在那裡宣導普惠世紀的營運方向及旅遊資訊,S○○對投資人宣導這些是要讓會員清楚公司有在賺錢,S○○在中壢集會所會請會計妹妹收取投資人投資款,有見過B○○,她會幫忙輔導,就是有人想了解普惠世紀投資方案會幫忙安排講解人員,也會對現場的人說明公司投資前景。我大部時間在中壢,中壢都是S○○在負責,下線繳交投資款或領取紅利都是到中壢會場自己拿的,我的投資金額合計813萬4200元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五第261頁至第265頁)。
12、證人劉貴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賴純珠、S○○是多年好友,約於105年11月間我跟賴純珠、S○○在辰○○住家聚會時,辰○○主動向我們在場的人說明有個投資方案,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算,依投資時間長短而有每月3%至6%的利息收入,我當時覺得利息不錯,隔幾天就投資第一筆美金1萬元,後來還有投資好幾筆,都是直接拿現金到桃園中壢聚會場所交給公司小姐,或匯款給辰○○,總共投資跟單網10萬6千美金,另外我有用我兒子 潘信衡 名義投資5萬美金,投資款有6筆匯給辰○○,7筆在中壢不是交給S○○就是交給行政小姐。我的佣金從6%提升到15%是S○○告訴我公司決定的,至於怎麼計算我不清楚,下線的佣金是S○○先給我,我再把 霍資云 或d○○的佣金給她們,至於誰能獲得多少佣金是公司決定的。中壢聚會所是每個禮拜三下午1點舉行,大家互相分享,負責人應該是S○○,因為現場有事都找S○○。我不是招攬我是分享,我只有分享 鍾瑞珠劉于雯莊羽喬鄭義振邱淑琴孫瑞滿陳運修 等人加入,其餘人等應該是我的下線 霍姿云 、d○○分享加入的,他們分享加入的投資人都會記載在我這一條線下面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五第157頁至第161頁)。
13、證人彭祺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投資普惠世紀,T○○是我爸爸的朋友,107年1月T○○邀請我們到他的住宅,到那邊後有一個叫B○○的分享普惠世紀的投資方案給我們聽,我107年3月就投資了第1筆外匯,金額2千美金,投資方案是一千美金每月可以拿3至6%的利息,合約期有6、12、18、24個月,我領了3次利息後,覺得不錯,陸續再加碼5千美金,後來107年8月底左右公司就出事,沒有給利息,B○○當時是公司的業務副總,T○○是我早加入的會員,是B○○邀我進入普惠世紀,也是她跟我說明投資制度的,T○○是介紹B○○跟我們說明普惠世紀的投資制度,我一開始是與B○○接觸,但後續是由S○○帶領我們及告知我們聚會訊息,S○○算是我們的領導,我招攬未○○等人投資普惠世紀有獲取6%佣金,是拿現金,B○○跟我說若我有介紹投資者,可以依個人投資金額多少拿到不同比例的獎金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五第217頁至第221頁)。
14、證人戌○○於偵查中結證稱:是B○○招攬我投資,因有個朋友有投資,我沒參加任何說明會就投資了,每投資1萬美金每個月可獲6%利息,利息第一、二個月有匯到我銀行帳戶,之後由S○○親自送到我住處給我,S○○又叫我們買虛擬的珠寶幣,閉鎖期3個月,每1枚珠寶幣0.5元人民幣,過閉銷期後保證獲利,上市後是2元人民幣起跳,我就拿93萬元給S○○及她兒子,第二筆我拿46萬5千元到中壢中山路93號8樓給S○○的會計宥均等語(詳107年度他字第3671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
15、證人V○○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S○○拿錢給戌○○時,S○○就到我家把投資方案講給我、我兒子跟媳婦聽,除了S○○外我沒接觸其他人。我的報酬方式跟戌○○一樣,我是從106年10月25日投資匯款1萬美金、第二筆1萬美金、第三筆5千美金,我媳婦 劉丞畇 用她的名字投資2萬美金,珠寶幣我也有買,在107年5月9日在善導寺辦公拿4萬6500元新臺幣給S○○,第二筆107年5月29日到S○○中壢辦公室,我拿13萬9500元給S○○的會計,我媳婦的是我在107年5月11日或12日拿現金9萬7500元到中壢給S○○的會計(H○○)等語(詳107年度他字第3671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
16、證人施宇任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2月我與A○○閒聊時,他向我表示他有作一點投資,我想試試看,約105年5月間便問A○○投資詳情,他傳給我一個普惠世紀的網站,以及一張登載投資方案及利息的圖片,我在105年5月中匯款新臺幣34萬元給A○○,投資期間1年,每月領取利息2萬多元,我在世紀精品殿平台還有入金20萬元,總共投資金額是197萬5千元,我的投資款都交給A○○,在107年2月15日前紅利都由A○○交給我,A○○說招攬我有佣金,但他可以把佣金直接退給我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五第31頁至第33頁)。
17、證人 林立紳 於偵查中結證稱:A○○一開始於105年7月間用LINE跟我聯絡,問我說生活要不要好過一點,投資他的公司每月固定領配息,生活就可以好過一點,我於105年7月聽從A○○建議,用車子去辦貸款50多萬元,拿其中40萬元交給A○○,一開始只有說利息是每個月3至5%,從105年8月開始領到配息,我的投資沒有書面契約,A○○有給我兩個普惠世紀公司的網站,也有給我我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進去看,我就投資這40萬元,A○○沒有提過招攬投資可以獲得佣金的事,也沒有退佣給我,他有要我招攬別人,我覺得風險蠻高的,不敢招攬別人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四第153頁至第155頁)。
18、證人Y○○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朋友W○○在105年10月時,我問他近況,他告訴我他有投資普惠世紀,並介紹我外匯投資商品,有分半年、1年、1年半、2年,利息每月分別是百分之3、4、5、6,我第一筆投資32萬6千元,是匯給W○○中信帳戶,共陸續了4筆,其他3筆是我拿現金給W○○,我獲利之後都再投入,如我有介紹朋友投資普惠世紀的商品,我可以得到介紹的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5到10,一開始是W○○將佣金匯到我的帳戶,介紹費也會用世紀元的方式存到我帳戶內。 姚倩如黃宸奕楊莉玟 都是我介紹的客戶,都是W○○跟我講介紹費多少錢,一開始W○○匯給我,後來都是點數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二第69頁至第85頁)。
19、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7、8月W○○主動約我跟我老婆吃飯,有聊到他投資普惠世紀,W○○說普惠世紀是操作外匯買賣的公司,透過高頻交易刷手續費方式獲利,老闆I○○是瑞訊銀行亞洲總代理,投資期間半年、1年、1年半及2年,每月分別可以獲取3%、4%、5%、6%的紅利,我第一筆投資32萬6千元,半年期,利率每個月3%,期滿返還本金,我的投資款幾乎都是拿現金給W○○,只有二、三次用匯款的,我的家人也有投資,W○○大約交付紅利給我10次左右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
20、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1、12月間,W○○來我公司聊天,他告訴我他有投資普惠世紀,報酬很好,並說自己和幹部群很熟,經我詢問投資方案內容,W○○說有分半年、1年、1年半、2年,利息每月分別是百分之3、4、5、6,我先在105年12月投資2萬美金半年期,106年6月將本金再投入,107年3月、5月各投2萬美金都是二年期,投資款我在住處交現金給W○○,每月領息有匯款到我銀行帳戶,也有由W○○交付現金給我,但W○○交付現金紅利給我比較多。我母親後來也有投資,W○○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提及退佣的事情,W○○有問我要不要當普惠世紀的業務,我說不要,我想單純當投資人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
21、證人R○○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5月間以前信義房屋的同事c○○在聚會時,跟我及丙○○說投資普惠世紀一年期可得每月利息10%,單筆投資最低5千美金,我在105年5月交付現金17萬相當5千美金給c○○,之後每月有收到10%利息,我陸續又投資1萬5千美金,都是現金交付c○○,後來變成每月6%紅利也是c○○說的,c○○說我有介紹別人投資普惠世紀,可以領到別人投資金額的6至8%作為佣金,上開投資不論普惠世紀經營的盈虧都可以獲得固定的報酬等語(詳107年度他字第3671卷二第175頁正反面)。
22、證人玄○○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7、8月間和c○○在聊天聊到普惠世紀的投資方案,c○○說他有投資外匯,有固定配息,c○○帶著我去I○○家,在場有我、c○○、I○○、辰○○,I○○說他有瑞士瑞訊銀行亞洲總代理的身分,投資有固定的配息,最低單位1千美分,有分半年、1年、1年半、2年,利息每月分別是百分之4、5、6、7,除自己投資,招攬其他人投資可以領佣金8%,我加入後c○○算是我上線, 邱昱翔 是我下線,我跟我父親投資的金額加起來有700多萬,老闆是I○○,會計是戊○○、老闆娘是辰○○,c○○好像是在弄月刊,月刊在講普惠世紀投資辦了什麼行程、活動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7823卷二第141至第155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H○○於偵查中證稱:S○○是我母親的好友,107年2月底S○○到我家找我母親聊天,有談及我正好離職沒有工作,S○○問我願不願意當她助理,作一些基本的網站問題,協助婆婆媽媽投資人操作電腦,S○○有把想聘助理一事告知I○○,I○○表示就由公司來聘請,S○○指派我駐點在中壢辦事處協助投資人在「跟單網」及「世紀精品殿」平台設定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到107年6月間S○○要求我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向戊○○回報每日收款總額,若當日收款額度於50萬元以內,就由我鎖在辦公室的櫃子內暫為保管,若逾50萬元就會由戊○○派員或是她自己來中壢取款,或由我送回總公司交給戊○○,S○○有與一些投資人在微信組成個別群組,群組內只有S○○及該名投資人兩人,這樣的群組有9個,每個群組都會邀我加入,每群組內投資人有招攬到新下線要加入或原下線加碼投資,就會將下線姓名及投資金額貼到群組內,當我收到款項後,會當場協助該下在「跟單網」及「世紀精品殿」平台設定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並在我、S○○與投資人的3人群組內告知款項已收訖,之後再回報到微信「 水水 阿姨行政」的8人群組內給戊○○,戊○○就會通知後台管理人開通平台帳號,之後投資人會看到網路上的入帳紀錄,我每週五晚上將該週之收款紀錄私訊到微信給S○○留存。我上班地點在中壢辦事處,工作內容如前所述。每同二中午11點左右大約會有十幾位投資人○○○區○○路○○號8樓中壢辦事處,由S○○向那些人講話,S○○每次都會帶幾道菜過來,大家中午會在辦公室內用餐,活動大約到下午2點多結束,有些人會在活動結束後找我繳交投資款,投資人都知道S○○每周二都會在中壢辦事處聚會,多數是由S○○主持,有時也會請在場的投資人上台分享投資過程及心得。S○○於107年8月23日召集她的下線投資人到中壢辦事處,告訴在場人I○○應該是跑了,會議結束後,S○○將我拉到一旁告訴我我被解雇的事,但戊○○有承諾大家會給予8月份薪水及遣散費,「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成員有S○○、我、戊○○,及其他人共8人,我不清楚其他人的真實姓名,(檢察官問:妳在調查官詢問時,有說到妳協助收取款項期間,有遇到下線領不到利息而跳腳的情形,當時公司幹部怎麼處理?)本來S○○跟老闆I○○說看別人注的資金可不可以拿來抵會員的利息,I○○有同意,我有問戊○○說I○○說可以,可以這樣抵嗎?戊○○也同意,我才照老闆指示將錢發下去,這樣的處理方式是S○○跟我說I○○同意這樣作,我跟戊○○說,戊○○有問I○○,戊○○說I○○有同意。
107年8月23日當天,我聽小米說戊○○有要求台中總公司被解雇的員工將手機及筆電中有關資料刪除才可以離開公司,因我遠在中壢,戊○○只有電話中告知我要刪除資料,並未強制我必須在她面前刪除資料,我直到107年8月30日到中壢辦事處才將相關資料刪掉,戊○○沒有特定那一些資料,就說將普惠世紀集團的資料都刪掉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7823卷一第367至第389頁)。
⑵被告等人亦供承如下:
1、被告B○○部分:被告B○○於調詢及偵訊時已供承:經被告辰○○告知招攬下線投資會員投資,即可獲得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伊直接招攬的有黃○○、廖俊柔、 許麗珠 、C○○、酉○○、地○○、 沈佳融許智慧 、黃麗織、 林素珍葉月好 等人,黃○○又招攬 吳培元 、賴正淙等人;廖俊柔招攬 吳治豪黃仲凱易克敏賴瑞娟李承諺劉美弘 等人。伊並於每週三下午2時至4時許,在寰宇大樓集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傳達I○○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曾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另供承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之方式,收取其下線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自107年年初,由戊○○交付投資會員出金報表及現金,依上開報表發給投資會員紅利。伊經被告辰○○在105間介紹普惠世紀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有投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且無論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盈虧均可獲得固定紅利。證明被告I○○為普惠世紀集團之總裁及實際負責人,綜理投資方案、領取紅利、佣金計算等事宜,並對外表示與許多大財團合作。被告辰○○為普惠世紀集團執行董事,業務上的事,都是找被告辰○○。被告E○○則是營運長,曾經會員大會上台講話。被告S○○跟官振益也是市場總監,一樣是招攬投資會員賺取佣金,被告S○○是中壢集會所之負責人,聚會內容與寰宇大樓集會所大同小異。被告 蔡明勳 是普惠世紀集團娛樂事業的總經理,負責舉辦活動,在會員大會上台講過在澳門有舉辦德州撲克活動,其他活動好像都沒辦成。被告c○○是普惠世紀月刊製作人(應為總編輯),也曾在會員大會上台講普惠世紀月刊之內容。被告巳○○是JAC幣交易平台之後台管理人,而官韋欣則是跟單網之後台管理客服人員。被告戊○○是行政主管,向伊收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發給投資紅利,伊所發放投資會員之紅利,亦由被告戊○○交付現金為之。伊與被告S○○均為賴純珠之下線投資人等語。足證被告B○○確有招攬投資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2、被告S○○部分:被告S○○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有招攬下線投資,以賺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以及0.5%之績效達成獎金。並106年1月後擔任承租人,承租中壢集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傳達I○○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並擔任開場主持人。且以女孩團對參加業績競賽得名,可獲得數百萬元之獎金。107年7月底,有經被告I○○、戊○○同意,直接將投資會員繳交之投資款,直接作為發放原先投資原會員之紅利,由包括伊之小組負責人,將各下線投資會員申請出金之截圖拿給被告H○○,再由伊領取現金後,轉發紅利與各下線投資人。被告I○○為普惠世紀集團總裁兼負責人,主導公司營運,並聲稱為瑞訊銀行之代理,可賺取外匯手續費,並拿出外匯操作報表取信於伊。又伊為賴純珠之下線投資會員,並由被告辰○○介紹投資方案。中壢集會所係由被告辰○○授意承租,並由被告辰○○交付租金予伊,再由伊交給房東。被告辰○○管理台灣地區行政、財務、人事。被告B○○負責招攬下線。伊有投資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且無論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盈虧均可獲得固定紅利等語。益徵被告S○○對於普惠世紀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部分,顯有認識。被告S○○確有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3、被告A○○部分:被告A○○於偵訊時已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另陳明普惠世紀官網具有紀錄投資金額、上下線關係,計算獎金、紅利之功能;私人帳戶網站具有申請出金、存放紅利之功能,均由被告I○○指定。被告I○○為普惠世紀集團老闆,決定包括投資方案等所有事情。被告辰○○為被告I○○打理臺灣地區事務。被告E○○本來是辰○○下線,辰○○則是臺灣地區所有人的最上線,辰○○不在臺灣時由E○○處理臺灣普惠世紀的事務,E○○掛執行長職務,有在大陸會員大會有上台頒獎,被告B○○、官振益均為普惠世紀集團之組織領導人(線頭)。伊原本為被告E○○之下線投資會員,因升高佣金比例,才又換到被告辰○○之下線。被告辰○○父親官振益是市場總監、母親賴純珠是業務總監。伊經被告I○○介紹投資方案後,有投資如附表編號60所示之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且無論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盈虧均可獲得固定紅利。投資款項都是直接匯給辰○○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E○○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或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E○○或E○○指派的人員,臺灣普惠世紀會員招攬投資人會有佣金,伊的佣金是10%,如果有個別的特別投資方案,佣金會變高,調高2至10%等語。足證被告A○○確有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4、被告W○○部分:被告W○○於偵訊已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並供承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下線投資會員匯款,並於106年9月、10月起以現金之方式,藉以收取證人Y○○、丑○○等其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再行匯款至被告E○○上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E○○、戊○○或渠等指定之人,同時為普惠世紀集團發放佣金,107年5、6月後,集團以現金方式發放利息,由集團提供報表及現金,再由伊發放紅利予下線投資會員。供承在普惠世紀集團於在深圳、廈門、澳門舉辦投資會員鑽石大會時,以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身分上台進行報告。被告I○○要求伊擔任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是希望能為普惠世紀集團舉辦活動,希望公司有排場,並許以將來有好處或辦活動賺錢也會分給伊,但詢問被告I○○希望舉辦活動地點過於困難,因而未能舉辦活動,並向被告I○○抱怨不給經費,也不給薪水,活動辦不起來等語。是被告W○○曾以上開身分在會員鑽石大會上台報告,詢問舉辦活動場地,抱怨未給予經費、薪水等情,足認伊並非毫無意願擔任上開總經理乙職。伊有投資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且無論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盈虧均可獲得固定紅利。益徵對於普惠世紀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部分,顯有認識。被告W○○確有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5、被告c○○部分:被告c○○於偵訊供承為被告E○○之下線投資會員,招攬下線投資會員,經被告E○○告知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可賺取投資金額10%之佣金。並以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會員投資款後,再領現金交付予被告E○○或轉帳到E○○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透過被告E○○聯繫被告戊○○至約定地點交付現金。供承106年6、7月以每月薪資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並招攬編輯團隊成員4、5人,由伊管理編輯處,自106年7月發行至107年6月,月刊內容有人物專訪、普惠世紀集團人事公告、合作對象等宣揚普惠世紀集團發展前景等情。被告I○○為普惠世紀集團董事長,表示具有瑞訊銀行外匯代理權,賺取高額退佣,並向伊說明投資方案,之後任命伊為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並許以月薪人民幣1萬元,並經其指定月刊內容。又被告I○○曾提出上開變造之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證明確有從事外匯操作且獲利豐碩,用以取信投資會員。被告辰○○為普惠世紀集團執行董事。被告E○○之下線投資會員,經被告E○○告知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可賺取投資金額10%之佣金。伊所收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款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給被告E○○或被告戊○○。被告戊○○是普惠世紀集團會計。被告W○○擔任普惠世紀集團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舉辦活動或因場地問題或參加人數太少,都沒有辦成過。被告S○○是市場總監。伊有投資如附表編號82所示之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且無論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盈虧均可獲得固定紅利。益徵對於普惠世紀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部分,顯有認識。足見被告c○○確有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6、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稱:我是由辰○○聘任,剛開始是幫官振益、賴純珠、B○○、辰○○等找來的客戶在普惠世紀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我把帳號密碼交給官振益、賴純珠、B○○、辰○○或他們的客戶本人,客戶都是來投資普惠世紀的投資方案,投資方案按投資期間區分,有6月、12月、18月、24月,可以選擇每月領回紅利或期滿一次領回紅利,每月領的紅利是固定的金額,我的直屬長官是辰○○,我在寰宇大樓上班約1、2個月後,賴純珠有帶B○○來,賴純珠說她女兒辰○○在普惠世紀有一個投資方案,問B○○有沒有興趣,要帶B○○去大陸跟辰○○見面,之後B○○就很常帶朋友過來辦公室,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普惠世紀的投資方案,一開始會員的投資款是匯到普惠世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後來改收現金,I○○跟辰○○會叫我去收投資款,E○○如果有叫我去收投資款,會先跟辰○○聯絡,再由辰○○告知我,E○○交投資款的地點大部分是便利商店或咖啡廳,辰○○或I○○叫我去收的地點也不一定,只有B○○叫我收投資款的地點固定在寰宇大樓11樓。B○○來了之後跟我解釋公司在作什麼,我才從會員資料看到投資方案,時間大概在106年1月,我才知道投資人可以固定獲取紅利。B○○的佣金是辰○○算好直接跟我說金額,我再傳給B○○,辰○○會把B○○的佣金拿現金給我,叫我在寰宇大樓11樓交給B○○。原本都是S○○把中壢那邊的投資款拿去寰宇大樓給B○○整理,後來有H○○後,S○○跟H○○二個都會把投資人投資款拿到寰宇大樓,我再過去拿,或拿到龍族大樓7樓給我,涉及銀行法部分,我做了什麼都承認,但我主觀上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另外出借帳戶供辰○○、I○○隱匿不法所得,違反洗錢防制法的部分我承認等語。
⑶此外,並有本案投資人丁○○等人之帳號、電子信箱、密碼
、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普惠世紀國際控股團跟單VIP協議、「跟單VIP」帳號、投資明細、「世紀精品殿」帳號、投資明細、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登記資料、瑞訊銀行財務報表、被告S○○扣案電腦資料、普惠世紀集團幹部級上下線關係圖、普惠世紀集團非法吸金案資金網路圖、辰○○國內外帳戶資金流向圖、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之公告、S○○之WeChat「國中同學」群組之對話記錄、B○○之「跟單VIP」網頁資料、B○○之「世紀精品殿」網頁資料、「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影片、列印資料、照片、S○○之WeChat「國中同學」群組之對話記錄、普惠世紀業績表、WeChat「普惠水水阿姨」群組對話記錄畫面、「深圳市普惠世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金本位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深圳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團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深圳市普惠世紀科技教育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深圳匯銀富通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瑞訊銀行之財務報表、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普惠世紀集團相關投資公告、普惠世紀月刊各期封面及重點摘要、被告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E○○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A○○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W○○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c○○中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戊○○銀行帳戶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辰○○國內外帳戶資金流向圖暨相關外匯水單、傳票、外匯水單暨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E○○、B○○、S○○、A○○、c○○、W○○確有招攬、收受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積極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佣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戊○○則提供多筆私人銀行帳戶,供作普惠世紀集團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戊○○更親自參與收取現金投資款、發放現金紅利等違反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行為,再參以其在I○○逃逸後,復指示H○○等人將手機、平板電腦中有關惠普世紀公司違法吸金之全部資料均予刪除,益徵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其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可認定。至於被告等辯稱:伊等只是單純投資人,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才分享該些投資案,並無與公司或集團經營者共同吸收資金之意思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⑷被告等人雖又辯稱:渠等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渠等實無法辨
別普惠集團係違法騙局云云。渠等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等人沒有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E○○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上開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又近年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E○○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且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此種以每月固定給付利息高於本金之約定,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實難諉為不知,被告E○○等人主觀上應無自信認為上開所為係法律所允許之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即不能以自行認定不違法即獲免責,被告E○○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不知違法,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⑸被告等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等若知違法,即不會舉債自行投
資大量金額,且連累至親好友投資而致血本無歸,負債連連云云。然查,知悉行為違法與否及是否舉債投資、是否招攬他人甚至親朋好友投資,本無必然關聯性。又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如具有普惠世紀集團職稱之被告等人猶不肯投入資金,如何說服其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普惠公司?故被告等自不能以舉債投資並連累至親好友,即謂其欠缺行為違法之認識。
⑹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E○○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E○○、B○○、S○○、A○○、c○○、W○○及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本案事證已明,均詳如前述,至於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I○○、辰○○部分,渠等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已通緝中,顯已傳喚不能;其餘證人則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依上訴人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現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本件普惠公司投資方案內容,以跟單vip為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為單位,金額無上限,並依投資本金之期間,每月給付3%、4%、5%、6%,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36、48、60、72;以台普1年期為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金額分級距,每月分別給付8%、10%、12%、15%,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96、120、144、180。
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普惠公司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普惠公司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本件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⑶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同案共犯I○○以普惠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時,共犯I○○
為普惠公司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I○○為普惠公司負責人,其以前述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足可認定。②本案共犯I○○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E○○等人就本案所為,因屬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規定之適用。

1.故核被告B○○、S○○、A○○、c○○、W○○、戊○○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係論以集合犯一罪,而上開被告等之犯行係至107年8月間止,故渠等犯罪行為終結時係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本應論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2.被告E○○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至於起訴法條認被告E○○等人係分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不影響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第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
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普惠世紀」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且係由已參加普惠世紀投資案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如果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案,就可以獲得該新投資會員投資款的6%至15%的佣金,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投資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故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案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佣金(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足徵被告等參與招攬普惠世紀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者加入會員並參與投資,尚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即被告E○○等(被告戊○○除外)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部分應係業經起訴,惟公訴意旨就起訴法條部分雖漏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然經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等關於此部分法條且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⑸又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就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依照被告E○○等人參與之犯罪階段,認定及計算各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E○○等人為達成本案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詳下述)。
⑹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E○○等人各自於105年4月間至107年8月間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故被告E○○、B○○、S○○、A○○、c○○、W○○各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附表投資人參加普惠世紀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被告E○○)、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戊○○以違法吸金之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從一重處斷。被告E○○等人之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I○○、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⑺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E○○等人吸金金額達高達數千萬至1億多元,且非法吸金期間甚長,造成眾多投資人嚴重損害,影響金融秩序情節重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⑻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E○○等人均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與同具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I○○共同犯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審酌其並非如被告I○○、同案被告辰○○為本案非法吸金制度之設計主導者,依其等參與程度、分擔工作而言,仍較I○○、辰○○之情節為輕,故依刑法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E○○等人均減輕其刑。
②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採義務減免刑責主義,一旦符合條件,法院即應給予此項寬典之適用,雖可就如何妥適減免之範圍而為斟酌,卻不能拒絕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上揭犯行,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供述與各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有關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餘被告,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107偵字第26347卷三第210頁偵訊筆錄),是就被告A○○部分,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與前揭減輕事由遞減其刑。至於被告A○○前有賭博、重利及公共危險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⑼爰審酌被告E○○等人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同案
被告I○○、辰○○共同利用普惠世紀集團設計之高額紅利、保本及保息之投資案,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為數甚多之國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多半血本無歸,家庭、事業為之傾倒,甚至親友間感情、交情因之破碎,而陷生活、工作上之逆境或絕境;復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高達數億萬元,數額非微,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不該。兼衡被告E○○、B○○、S○○、c○○、W○○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被告A○○、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各該被告等人在本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⑽另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44號部
分,移送併辦之被告係I○○一人,應待其通緝到案後併予審理;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24號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8號移送併辦非法吸收資金逾起訴範圍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與已經起訴送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5426號一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已於10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25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0日雄檢榮龍109偵9437字第1090034062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是該移送併辦卷內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沒收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嗣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⑵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本院考量:(一)、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三)、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E○○等人所獲得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普惠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且本案業經多位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尚無法確認被告E○○等人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E○○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E○○等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⑶至於被告E○○等人關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
犯罪所得部分,就此立法者已於108年4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時於修法理由中敘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 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且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巳○○為辰○○之下線投資會員,同時為辰○○會發投資會員入金公版資料之微信群組成員(其他尚包括h○○、官韋欣、辰○○、戊○○),並指導戊○○開立會員帳戶,並與官韋欣均為跟單網及世紀精品殿之後台管理人員,並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上龍族天廈7樓供戊○○辦公使用。h○○為投資會員,並利用辰○○之關係,取得折扣,或以巳○○名義投資,以此招攬下線投資會員,同時陸續擔任普惠世紀集團財務之會計、總監,負責登記收支流水帳、上開投資平台後台客戶資料建檔,並在業務人員貼在WeChat群組之公版資料內容,加總後製作總表,同時登錄於上開投資平台,以讓I○○掌握每日投資會員入金金額,又負責登入後台,統計投資會員出金明細,製作每日出金報表予I○○,107年2月後戊○○每日連同投資會員名單、投資款繳回財務部保險箱存放,並於戊○○需款交付投資會員紅利時,再由保險箱取出支應。酉○○為B○○之下線投資會員,並在寰宇大樓集會所擔任助理,負責建立投資會員帳戶、密碼,收取投資款交付予戊○○並建立公版資料內容發布到WeChat群組,並於107年7月、8月間協助B○○發放紅利予投資會員。C○○為投資會員,並自107年3月、4月間起,經B○○轉達辰○○之指示,在寰宇大樓集會所代為收取投資會員投資款,並連同投資會員之公版資料,將之交付予戊○○。因認被告巳○○、h○○、酉○○、C○○、H○○與同案被告I○○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借款之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h○○、酉○○、C○○、H○○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E○○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宇○○等人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巳○○、h○○、酉○○、C○○、H○○固均供承其等受僱於普惠世紀公司擔任行政總監、總會計、行政人員,惟均堅決否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並辯稱:伊等受僱於普惠公司均係單純的行政人員,並未參加或招攬投資人,雖有時會依主管或B○○、S○○之指示代為收取投資款或交付紅利之行為,然均係偶一為之,且係被動從事主管或長官之令,伊等沒有參與經營、決策,亦未招攬他人繳納款項加入普惠世紀之投資和推行金融商品投資案等語。
四、經查:
(一)普惠世紀公司原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僅未經特許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此本為被告I○○等高層核心之管理人員所易知悉之情,但非屬於該等核心管理人員之受聘僱之中、低受薪階層,除屬於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情事外,客觀上本無法期待渠等人員對於法人或其高層核心管領人員所為指示、安排之工作、業務,是否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業務事項而予以事先查核或事後逐一審查之,職是關於以法人為犯罪主體及行為時,就共犯之非法人身分之行為人範圍,司法權宜本於自我謙抑之態度,限縮於能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為是,較符合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以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及不受公權力恣意侵害之不受恐懼之權利而維護人性尊嚴,否則,一旦法人犯罪,受指示處理法人事務之受薪員工,無論職務薪資之高低、有無管理決策之權力,均列為司法非難咎責之對象,無疑使一般上班族之無辜大眾,無端陷入司法控訴之恐懼或動輒得咎之境地,此非原始立法之法規範目的與法秩序。因此,非法人之共犯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於主觀上與法人負責人間,無從為犯意聯絡之建立,合先敘明。
(二)被告C○○、酉○○部分:查證人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C○○剛開始是幫忙B○○,後來辰○○說請她幫忙給她薪水,並加勞保,有人要入金,她協助收取投資款,後來也有協助發放紅利,給她名單跟現金,叫她發給投資人。酉○○在105年B○○剛做時有去幫忙,後來去澳洲後又回來幫忙,會在現場幫忙C○○,有無協助收取投資款或發放紅利我不清楚,但酉○○應該沒有領薪水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26347號卷五第239頁)。次查,被告H○○係因S○○之介紹才至普惠公司中壢辦公室擔任助理,從事基本的網站處理,及協助婆婆媽媽投資人操作電腦,並在中壢辦事處協助投資人在「跟單網」及「世紀精品殿」平台設定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至107年6月間S○○另要求伊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向戊○○回報每日收款總額等情,除被告H○○供述在卷,且與被告S○○及戊○○之供述相符。至於h○○雖為普惠世紀集團之總會計,然所從事之工作乃會計及帳目之事項,且本案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發放部分均未經其手,反而是由從事行政總監之戊○○處理,足證h○○確實僅從事會計事務,並未參與普惠世紀違法吸金之決策或執行及參與投資款、紅利發放事宜,難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就被告巳○○涉案部分係稱「巳○○亦為辰○○之下線投資會員,同時為辰○○會發投資會員入金公版資料之微信群組成員(其他尚包括h○○、官韋欣、辰○○、戊○○),並指導戊○○開立會員帳戶,並與官韋欣均為跟單網及世紀精品殿之後台管理人員,並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上龍族天廈7樓供戊○○辦公使用」等語,則依檢察官所訴,被告巳○○所為均屬一般行政事務,並無何參與決策、招攬投資及發展組織之行為,且縱觀本案告訴人亦無指述被告巳○○有招攬或鼓吹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案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巳○○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巳○○、h○○、酉○○、C○○、H○○均屬中階受薪之員工,其被動受指示處理財務帳冊或行政事務,均非屬於法人之核心管理決策之人員,故其對於普惠世紀集團之決策、管理及投資案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尚無決定性之權限。從而,被告巳○○、h○○、酉○○、C○○、H○○於主觀上難認與法人負責人被告I○○間,有上開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之建立,亦難認渠等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h○○、酉○○、C○○、H○○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巳○○、h○○、酉○○、C○○、H○○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巳○○為「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
設於大陸深圳)」客服總監,官振益(另案通緝中)、賴純珠(另案通緝中)係巳○○之父母,官振益並擔任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渠2人均負責招攬投資人及發展組織,I○○(另案提起公訴)與巳○○胞姐辰○○(另案提起公訴)前為男女朋友,I○○係普惠世紀集團董事長兼總裁,並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世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楊素青〈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年1月25日解散)、「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惠旅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0)、「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企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即臺灣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寰宇實業大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普惠世紀集團及普惠世紀公司所有事務;辰○○係普惠世紀集團執行董事,並為普惠旅行公司登記負責人、普惠世紀集團之股東,其與I○○共同經營普惠世紀集團;E○○(另案提起公訴)則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營運副總裁,亦具有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官韋欣(另案通緝中)係辰○○胞妹,擔任集團客服總監及普惠企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B○○(另案提起公訴)原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並利用普惠企劃公司位於寰宇實業大樓11樓之辦公處所(下稱寰宇大樓聚會所),負責於每週三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S○○(另案提起公訴)亦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及高端企業文化交流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其與B○○2人均係被告賴純珠主要下線,同時依辰○○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號8樓(下稱中壢聚會所),並擔任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A○○(原名莊英晟,E○○表弟,綽號AJ,另案提起公訴)係普惠世紀集團技術總監,具有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W○○(另案提起公訴)係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c○○(另案提起公訴)則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戊○○(另案提起公訴)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底,係普惠世紀集團行政主管,每月薪資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漸升至10萬元;h○○(另案提起公訴)經辰○○介紹,自105年9月起先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會計,並於106年6月起升任普惠世紀集團財務總監至107年4月23日止,每月薪資自7萬元漸升至12萬元;C○○(另案提起公訴)為B○○之妹,於106年底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工作助理,每月薪資3萬3000元。酉○○(另案提起公訴)為B○○之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行政人員,依B○○、戊○○指示在寰宇大樓聚會所執行業務,每月薪水約3萬至4萬元不等,復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底協助B○○於寰宇大樓聚會所處理事務;H○○(另案提起公訴)則由S○○應徵後,由普惠世紀集團雇用為助理,指派至中壢聚會所並聽從S○○、戊○○指示執行業務,每月薪水3萬5000元;e○○自105年3、4月間為I○○處理文書工作,每月薪水3、4萬元;F○○則自104年7、8月起至107年5月間,擔任I○○之私人特助,每月薪水5萬元。
⑵I○○、辰○○、賴純珠、E○○、B○○、S○○、A○
○、W○○、c○○、巳○○、戊○○、h○○、C○○、酉○○、H○○(下稱I○○等15人)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間,對外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wissquoteBan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台普、跟單VIP、鑽石方案、JAC幣等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藉此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渠等分工如下:由I○○指揮辰○○管理普惠世紀集團所屬臺灣地區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並任命幹部,同時設計投資方案,又指示A○○及不知情之A○○經營之亨利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天○○設計功能包括管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人之會員資料(登入帳號名稱、密碼、中英文暱稱、投資金額、銀行帳戶、性別、生日及聯絡電話)、推廣關係、計算對碰及推廣(即招攬下線之佣金)獎金、申請出金(即領取紅利)之臺灣普惠世紀官網(puhuei-century.com),將臺灣普惠世紀官網之金額轉入後申請出金之私人帳戶網站(puhueibank.com,即私人銀行);辰○○則依I○○指示,在臺灣地區負責管理人事、財務、業務推廣,並提供寰宇大樓集會所予被告B○○,支付中壢集會所租金,供S○○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之用,並指示戊○○、h○○、官韋欣、巳○○等行政、財務及客服人員,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普惠世紀商業顧問(PUHUEICENTURYCONSULTANCY)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BANKOFCHINAMACAUBRANCH)000000000000帳戶、戶名「PUHUEICENTURYSRL」之UBI-BANCA(下稱義大利意聯銀行)IT97T00000000號帳戶收取由E○○、A○○、h○○、官韋欣、巳○○及其他投資會員匯入之投資款。巳○○為辰○○之下線投資會員,同時身為辰○○會發送投資會員入金公版資料之微信群組成員(其他尚包括h○○、官韋欣、辰○○、戊○○)之一,並指導戊○○開立會員帳戶,並與官韋欣均為跟單網(即跟單VIP方案使用之平台)及世紀精品殿(即投資會員出金之網路平台)之後台管理人員,並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上龍族天廈7樓供戊○○辦公使用;「另巳○○為達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投資以賺取佣金之目的,於106年3月2日,與其多年好友壬○○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朝桂餐廳」見面,過程中巳○○向壬○○佯稱若長期投資其母親賴純珠實際經營之普惠世紀集團將保證獲得遠高於行情之年息24至72%利息報酬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嗣於107年1月13日,壬○○再依巳○○之指示,至世紀精品殿網站開立帳戶以供利息發放」。詎I○○等人因而透過下線輾轉或親自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而約定或給付各該投資方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截至107年8月底,I○○、辰○○以普惠世紀集團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高達5億3,789萬3,597元,B○○招攬吸收之資金,為8,946萬1,314元;S○○招攬吸收之資金為3,579萬3,794元。
⑶案經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⑷移送併辦意旨以前述犯罪事實,與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37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巳○○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上述無罪之諭知,即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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