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莉金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莉金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莉金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7月24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執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具狀陳報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6,336元,並表明願意樽節開銷履行更生方案,嗣另陳報因租金支出提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無法縮減,甚至學雜費支出較以往負擔更為沉重,無法提出有履行可能性之更生方案,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更生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依前揭規定,應不以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因此依前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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