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再審原告佳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5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另行判決駁回),嗣於109年5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12(運土)字第04569號函、再審原告97年9月17日宏工字第0970100201號函等影本各1份(見再證一、再證二)為證,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再審聲請補狀中雖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全狀,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載明有何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故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另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亦即再審原告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相異之條款為再審理由者,其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裁判要旨、102年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為敗訴判決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前開裁定於108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卷第191、193頁),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併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58號卷第9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再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20日始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另一再審事由(見其109年5月20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第5頁),其追加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提起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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