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抗告人 林妙嫣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順喜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保全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證據,係以:抗告人林妙嫣之母 周素芬 因受人控制捏造事實,待爭取林妙嫣之監護權後,再撤回本件訴訟,及因林妙嫣就讀北新國小導師之配偶任職於中央健保局,負責對各大醫院之裁罰及請款,林妙嫣之醫院病歷有被竄改之虞,均恐不利其訴訟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揆之首開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遽為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一致,然結論相同,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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