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1月20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竟隨即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