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亥○○與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租用臺北市○○區○○○路○○○號5樓C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由亥○○出面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酉○○、戌○○、卯○○、丁○○、子○○、午○○、天○○、 葉品玟 、丑○○、癸○○、戊○○、丙○○、乙○○、地○○、辛○○、甲○○、壬○○、申○○、未○○、庚○○、巳○○○、寅○○及宇○○等人(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966號、97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在案),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C室,分別從事擔任接聽電話、收發傳真、查抄簽賭號碼、統計賭注數量及金額或匯款、會計等工作,另透過亦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者擔任俗稱「柱仔腳」之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分為2個號碼組(俗稱二星)、3個號碼組(俗稱三星),二星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5元,三星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65元,若二星中獎得彩金5,700元、三星中獎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亥○○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95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C室、130號
6樓及132號7樓等處查獲,並扣得傳真機69臺、監視器螢幕3臺、印表機2臺、計算機37臺、電話機8臺、碎紙機4臺、印章44枚、電話轉接器26個、已碎簽單5袋、空白簽單
2箱、標籤1箱、行動電話23支、傳真紙16箱、傳真簽單1箱、筆記型電腦2臺、螢幕切換器1個及銀行存摺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酉○○、戌○○、卯○○、丁○○、子○○、午○○、天○○、葉品玟、丑○○、癸○○、戊○○、丙○○、乙○○、地○○、辛○○、甲○○、壬○○、申○○、未○○、庚○○、巳○○○、寅○○及宇○○、辰○○、 蔡宗霖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檢送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共13線之申請人及申裝地址資料1份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同法第268條之罪,該二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刑法第266條第1項)、「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刑法第268條),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刑法第266條第1項)、3,000元(刑法第268條),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應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亥○○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亥○○與同案被告丑○○、丙○○、己○○、酉○○、戌○○、卯○○、丁○○、子○○、午○○、天○○、葉品玟、癸○○、戊○○、乙○○、地○○、辛○○、甲○○、壬○○、申○○、未○○、庚○○、巳○○○、寅○○、宇○○及俗稱「柱仔腳」等賭博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竟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復依現場扣得傳真機69台、電話機8台、計算機37台、碎紙機4台、印章44枚、電話轉接器26個、已碎簽單5袋、空白簽單2箱、標籤1箱、行動電話23支、傳真紙16箱、傳真簽單1箱等物,足見其經營規模甚大,兼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約2星期、犯罪所得,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
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亥○○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亥○○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亥○○用以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傳真機│69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監視器螢幕│2台│同上│├──┼───────┼────┼──────────┤│三│印表機│2台│同上│├──┼───────┼────┼──────────┤│四│計算機│37台│同上│├──┼───────┼────┼──────────┤│五│筆記型電腦│2台│同上│├──┼───────┼────┼──────────┤│六│電話機│8台│同上│├──┼───────┼────┼──────────┤│七│電話轉接器│19個│同上│├──┼───────┼────┼──────────┤│八│螢幕切換器│1個│同上│├──┼───────┼────┼──────────┤│九│碎紙機│4台│同上│├──┼───────┼────┼──────────┤│十│簽單碎紙│5袋│同上│├──┼───────┼────┼──────────┤│十一│空白簽單│2箱│同上│├──┼───────┼────┼──────────┤│十二│標籤│1箱│同上│├──┼───────┼────┼──────────┤│十三│行動電話│23支│同上│├──┼───────┼────┼──────────┤│十四│印章│44枚│同上│├──┼───────┼────┼──────────┤│十五│傳真紙│16箱│同上│├──┼───────┼────┼──────────┤│十六│傳真簽單│1箱│同上│├──┼───────┼────┼──────────┤│十七│針孔攝影機│1個│同上│├──┼───────┼────┼──────────┤│十八│監視器電腦螢幕│1台│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不沒收理由│├──┼───────┼────┼──────────┤│一│監視螢幕│1台│均非違禁物,亦均不能│├──┼───────┼────┤證明為本件被告等人所││二│美國職棒賭盤表│10張│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物。爰均不宣告││三│帳冊日報表│12張│沒收。│├──┼───────┼────┤││四│帳冊傳真單│1張││├──┼───────┼────┤││五│合庫傳真單│1張││├──┼───────┼────┤││六│永竣投資公司申│1份││││請書影本│││├──┼───────┼────┤││七│印章│7顆││├──┼───────┼────┤││八│銀行存摺│5本││├──┼───────┼────┤││九│針孔│1組││├──┼───────┼────┤││十│監視螢幕│1台││├──┼───────┼────┤││十一│電話轉接盒│7個││├──┼───────┼────┤││十二│監視器電腦螢幕│1台││├──┼───────┼────┤││十三│保險箱│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