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陳姿縈 被上訴人 許正德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六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3,242元,依照前開規定,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35,964元部分,則因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現場工程師,每月本薪新台幣(下同)27,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工地津貼3,200元,合計月領工資3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領工資31,045元。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間下班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處發生車禍,受有小腿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迄今無法工作,且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在案。詎上訴人公司自98年1月起,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23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10,180元;且上訴人亦未給付被上訴人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之工資,經扣除應繳付之勞保、健保費,及上訴人所給付98年1月至4月之部分工資30,080元,暨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共計283,18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121,361元【計算式:(31,045x14)-30,080-283,18
9=121,361】。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為131,541元(10,180+121,361=131,541)。另就99年3月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原領工資200,785元【31,045x6+31,045÷30x14=200,785】,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傷病給付97,516元,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金額為103,24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9年11月22日就工資補償部分追加起訴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3,242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晚間下班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發生車禍,上訴人於車禍當天打卡紀錄顯示晚間6時58分,而被上訴人自五股洩洪橋段之工作地點返家,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路1段,是否必會行經車禍地點,或可能繞道他處而未直接返家,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車禍係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且被上訴人應證明該車禍之發生並無超速駕駛或其他違規事項,依被上訴人打卡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僅20分鐘,顯有超速行駛。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是否均為因治療職業災害所生之費用,亦未可知,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已回復工作,醫療費用之支出應計至該日為止。又被上訴人所領工資含工地津貼5,2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均應扣除,應以25,000元計算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44
4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以下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12月23日晚間下班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以下所應審究者,乃本件被上訴人車禍事故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基法雖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
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關於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及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被上訴人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甚明。
㈢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並非雇主所得以控制之範圍,而非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惟按:
①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依同準則第18條之規定,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⑴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⑵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⑶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⑷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⑸闖越鐵路平交道者。⑹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⑺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⑻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⑼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又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此有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卷可憑。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3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2段272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訴外人 王珮馨 所騎乘之KE2-217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9年9月23日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9至79頁)。由上述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顯示,被上訴人係沿新北市○○市○○路2段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對照上訴人公司所在位置在台北市○○區○○○路、而被上訴人則住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以觀,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之行車方向,顯與自上訴人公司往被上訴人住家之行駛方向一致,已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上班後,最後打卡時間記為「18:58」,對照車禍發生地與上訴人公司間距離不到10公里,且騎乘機車受路況壅塞之影響程度較低,衡以市區時速40公里行駛,約20分鐘駛至車禍發生地點,乃合於常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直接返家或有超速行駛情事,自不足採。再者,上開車禍發生當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郭益銘 觀察肇事當事人身上並無酒味,言行意識並無飲酒情事,故未實施酒測乙節,亦經該局以警員職務報告函覆本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再由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所附病歷記載,消防局救護人員於當日19時22分接獲通知,於19時27分抵達現場,被上訴人意識狀況清楚,此有救護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8頁),更可見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何因酒醉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規飲酒後駕駛始發生車禍,亦不足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既於下班返回住處途中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又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所定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定其車禍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所辯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不足採取。
五、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若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因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之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故雇主得主張以勞工所能申請之勞工保險業傷害各項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有不足始予以補償。
㈢本件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
」之範疇,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7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至21頁)。雖上訴人又抗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未必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然觀之上述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期間為97年12月23日至99年3月13日,看診科別為骨科、整型外科及復健科,而由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所載「請至整型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等語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醫療經過以觀(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繼續門診追蹤之必要,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必需。雖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數額為10,180元,然超過5,47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加以證明,是逾5,470元部分之請求,非有依據,不應准許。
㈣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
補償部分,按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含伙食津貼1,800元、工地津貼3,200元之總額為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雖主張伙食津貼、工地津貼不應計入工資,然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本件上訴人雖以「津貼」之名義給付被上訴人5,00
0元,然究其性質,仍係按月領取固定數額,顯見屬工資之一部甚明。上訴人抗辯不應計入工資,實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以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月工資31,045元計算,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應為1,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共計20個月又14日,扣除已領得98年1月至4月之部分薪資共計30,080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合計為605,308元【計算式:31,045x20+1,035x14-30,080=605,308】。而被上訴人主張抵充勞工保險給付部分380,705元【計算式:65,503+105,494+83,134+29,058+90,128+7,388=380,705】,故被上訴人共計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224,
60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21,361元及遲延利息,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即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3,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73元(即醫療費用補償5,470元及工資補償224,603元),及其中126,83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即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3,242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陳怡雯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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