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0日15時25分許之前,因身體發燒,喉嚨發炎,意識不清楚,剛好很多診所都沒有看診,乃沿路找診所看診,當時騎機車很慢,也東張西望,沒有注意到頭上是紅燈,後來警員追上來說伊闖紅燈,伊認為政府對於誤觸法網的百姓,也要講求情理法,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9年6月20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經三重市○○○路與安慶街口之時,在該處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情形下逕行闖越之事實,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稽之外,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檢舉發之情事,足認警方舉發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二)其次,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當時身體發燒,喉嚨發炎,意識不清楚,且沿路東張西望找診所看診,沒有注意到頭上號誌是紅燈云云,惟查:依卷附舉發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慶街口之地圖及街景照片各1張可知,該處交岔路口位於正義北路方向之道路筆直、寬敞,且交通號誌並未受到任何行道樹或廣告招牌阻擋視線,而當時又係正值下午時分,光線明亮,則衡諸一般常情,異議人自無未能注意該處交通號誌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信。況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即應處罰。退一步言之,即便異議人確有疏未注意該處交通號誌而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惟其合法考領駕照後騎乘機車上路,理應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其智識程度,亦應能注意該處交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該處交岔路口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則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亦應為其過失行為負擔交通違規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1千8百元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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