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陽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聰陽與 林叔汝 因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良久農場採茶契約終止後之採茶權問題,屢生爭端及訴訟,心生嫌隙,於民國99年5月4日6時20分許,李聰陽駕車帶領採茶工人欲前往良久農場採茶,行經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時,林叔汝亦駕車至前開地點欲阻止其等上山採茶,李聰陽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1支(未扣案)下車,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林道上,以臺語向林叔汝恫稱:「幹你娘老雞歪,你爸把你砍翻掉,跟你講真的,有事情我負責,幹你娘老雞歪,你不要那麼鴨霸,我跟你講真的,你那些龜兒子,好膽下來啊。」,公然侮辱林叔汝,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叔汝,使林叔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林叔汝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聰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鐮刀向告訴人林叔汝陳
稱前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夥同7至8名少年,故意以妨害自由方式擋住採茶工人上山,伊打電話報警後,前往案發地點,告訴人恐嚇伊「如你再上去,會發生事情」,伊縱對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語,告訴人怎會心生畏懼,又如何會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在此情形下,伊前開言語,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鐮刀向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語乙
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叔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叔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員警 吳俊雄 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呈報單之記載,可知員警接獲被告電話報案後,前往案發地點,即遇告訴人當場向警方陳述遭被告恐嚇,未見有何告訴人夥同7至8名少年在場之情事,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遭遇現在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具狀請求勘驗錄音光碟之全部內容,本院業已就與本件相關之錄音內容勘驗在卷,至被告另聲請傳訊當日到場之員警,然因前揭員警吳俊雄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呈報單,已就到場處理過程敘述詳盡,是認無再行傳訊員警到庭詰問之必要,被告前揭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聰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採茶權問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
並恫稱前揭恐嚇言語,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鐮刀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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