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55、25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銘清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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