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32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建忠因缺錢花用,竟與 蘇國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日20時許,共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附近「新厝高分49N226EA10」號電桿,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持蘇國生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約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而竊取之。嗣得手後,兩人一同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黃建忠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租屋處,且以削皮刀將電纜線削皮,以利變賣。嗣警方據報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經黃建忠同意搜索後,前往上開黃建忠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電纜線外皮1批(共重約6公斤)、前揭老虎鉗1支、削皮刀1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員工 蔡上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蔡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且有同案被告蘇國生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4至26頁、審易卷第18至22頁),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8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老虎鉗,足以破壞結構完整之電線,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國生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
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與共犯共同行竊,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得之電線僅價值900元,且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前在父親的機車行幫忙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同案被告蘇國生所有,業經本院另於105年度審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則本案是否沒收該老虎鉗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之剝皮刀1支,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國生本案竊盜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所用,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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