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維章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37號、第206號、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0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劉維章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號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873號、第14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上述兩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維章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晚間7時或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維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9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9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11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11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已係慣犯,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雖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然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除係吸毒慣犯之外,並無其他特殊之量刑因素,而現今刑法既已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則有關刑度的主要考量,自應視本案犯罪情節而定,而不宜過度斟酌其先前之相類犯罪紀錄,一味加重其刑,是以檢察官前述求刑,容嫌稍重;7.依被告所述,其係家中獨子,尚有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