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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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3號原告 周登財 訴訟代理人 周淑芬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堂 間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林文堂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事件,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追加 林凱偉 為共同被告,請求林凱偉應與林文堂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3,143,958元。依上規定,原告追加林凱偉為被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訴訟,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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