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耀元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 律師
於知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元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耀元因在大陸地區「上海華澳整形美容醫療有限公司」(下稱華澳公司)設有專家門診,須親赴大陸進行診療活動及教學指導,今因華澳公司安排民國10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進行微整形專家門診,懇請衡酌審理期間聲請人工作權之保障,准予被告加計參與活動之在途期間,即107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得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7年1月2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於同年8月1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7年9月17日訊問後,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6日北檢 泰君 107他1532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訊問筆錄暨107年9月19日北院忠刑開107侵訴65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業據其提出華澳公司107年12月3日邀請函、行程說明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及聲請人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次數與出入境紀錄等節。認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但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准聲請人於提出7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7年12月27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若被告遵期於107年12月26日24時(即晚上12時)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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