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許」),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瑞和遊藝場」前,欲騎乘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
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竊贓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