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手套貳只、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96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第八行「六十二巷」應更正為「六十二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棉手套二只及手電筒一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屬其供行竊所用之物,亦經證人高志榮證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