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63號聲請人甲○○
23號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不服本院97年度他字第27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此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因臺灣高等法院已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抗字10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