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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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訴人 林家萬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上訴人 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兩造請求離婚等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後,兩造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嗣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家事事件法,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核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自屬可歸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輔助人 邱寶美 同意其為本件離婚訴訟行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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