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榮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榮義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 黃鈺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砸破上開車輛右後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中央扶手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百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榮義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鈺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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