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6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查獲被告楊文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14年6月15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查閱全卷(含執行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個,核屬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