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溝南

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溝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

李溝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溝南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46線道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雲146縣與大溝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王馨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樣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4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右側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馨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脾臟撕裂傷、小腸破裂、腹部腹網膜破裂、背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李溝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王馨瑩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李溝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王馨瑩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王馨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溝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馨瑩、證人 杜昕潔 、證人 王芳敏 、證人暨鑑定人 黃偉城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第151至18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112年7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見警卷第20至31頁)、112年7月24日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 阿龍 小吃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警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7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921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同本院卷第33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177至178頁)、112年7月31日刑案現場照片63張(見偵卷第179至21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含證物清單)(見偵卷第211至21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4頁)、肇事者逃逸路線圖、BJC-9901號自小貨車擦撞痕跡照片(見提示警卷第35頁)、駕籍、車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4至47頁)、阿龍小吃部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1至2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同偵卷第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扣案之採驗證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800A號函(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收受之google空拍圖(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雲警鑑字第1130055772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1月3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788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2017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院醫病字第1140000556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05792號函暨所附比對畫面(見偵卷第139至142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9890號函(見偵卷第147頁)、證人暨鑑定人黃偉城114年4月1日審理程序中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證人暨鑑定人黃偉城114年4月1日審理程序中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水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採驗證物7包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仍有確實履行中,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再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目前為獨居,雖然有3個成年子女,但2個女兒都已結婚未與被告同居,亦未與兒子同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要持續賠償4年多的時間,請儘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檢察官表示:請審酌本案被告沒有類似特別的前科,目前狀況也不好等情形等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7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