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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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共同合夥成立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之合夥人甲○○、己○○2人要求借予台新公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使用,遭甲○○、己○○2人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夜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17之15號台新公司會計戊○○之抽屜內,竊取由戊○○所保管之台新公司之土地銀行泰山分行,票號E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並將同時置放於戊○○抽屜內之台新公司及甲○○之大小印章,持以盜蓋於該空白支票上,得手後又自行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5年5月1日,面額為3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乙○○之不知情之姑姑丙○○,嗣經丙○○將該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台新公司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本件證人甲○○、己○○因行踪不明,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傳拘不到,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特別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己○○於偵查中於具結後為證言,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由本院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69年台上字第491
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丙○○、己○○之證述及偽造之台新公司支票影本等資為論據。告訴人甲○○因行踪不明,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傳拘不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特別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戊○○、丙○○於偵查中於具結後為證言,有證據能力。另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行動電話簡訊部分據戊○○證稱係其所作,其他部分,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無異議,有證據能力。各證據之證明力由本院審酌,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上開時間由台新公司會計室職員戊○○之辦公桌抽屜內取得系爭支票1紙,並在該紙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將之交給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與甲○○、己○○係合夥關係,除共同經營北新公司外,另與甲○○、己○○共同投資台新公司,其因業務繁忙,台新公司業務由己○○處理,己○○於95年12月底、96年1月初間,告知台新公司亟需用錢,向其借款,其恐己○○等不還,很難開口要求償還,即仲介向其姑姑丙○○借款300萬元,台新公司收款後提供由丁○○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台新公司、發票日均95年3月31日、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丙○○作為還款之擔保,該3紙支票係丁○○為投資台新公司開設之開南美食街餐廳所交付,丙○○將該擔保支票分別存入於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嗣丁○○決定撤回投資,要拿回該
3紙支票,丙○○向銀行抽回後交還,要求另補同額支票,其告知己○○,己○○於95年4月3日以電話通知,表示票已開好,其到達時,天已晚,台新公司人員均已下班離去,其打電話向己○○詢問,己○○表示放在會計戊○○抽屜裏,其可以自己去拿,該抽屜沒有上鎖,其打開抽屜,內有一本支票簿,上有1紙已蓋好章未填寫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己○○告知因為貨款未到,發票日應晚一點,金額含利息,其回答不需利息,即依指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並蓋上禁止背書轉讓章,數日後將之交付丙○○。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己○○告知貨款仍未到,若跳票對其姑姑不好意思,請其將款存入台新公司帳戶,但己○○恐其不借款,將該支票掛失止付。其不知掛失止付事,依己○○之要求滙款300萬元至台新公司之支票帳戶,若其知悉,可將款直接滙予丙○○,其不知事後台新公司如何將300萬元滙予丙○○等語。
五、查:㈠台新公司原名台新冷暖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為股
東之一,該公司於93年11月11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有股份轉讓他人,其中部分轉讓與北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以下簡稱北新公司),被告則為北新公司之代表人,此有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之台新公司案卷所附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紀錄可考,依95年1月製作之股東名簿,北新公司仍以被告為代表人而為股東。己○○證稱有與被告共同成立北新公司,又共同成立台新公司(偵查卷第56頁),又依北新公司於復華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戶,95年4月17日轉帳296萬元予台新公司,翌日又由台新公司電滙296萬元予北新公司,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偵查卷第69-1頁),證人戊○○復於偵查中證稱曾為北新公司管帳,有上開互為轉帳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2頁),堪信台新公司與北新公司間互有金錢調度。
㈡證人丙○○證稱:被告自94年底95年初陸續以台新公司名義
向丙○○借款,有時滙款,有時直接交付現金,累計達300萬元,其要求借據或擔保,被告即交付丁○○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擔保,其或依指示將款滙入北新公司之帳戶。只有這次拿台新支票來借錢,其他都是私人用途。沒有算利息(見偵查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155頁正、背面)等語,被告與丙○○雖均未能提出有陸續交付該300萬元予台新公司證明,惟供稱上開丁○○之支票係為投資台新公司開設開南美食街,由其交付己○○後,再由己○○交予其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提出丁○○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3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0、13頁)。該支票影本3紙,分別有玉山銀行、建華銀行、台灣銀行之託收章,顯示丙○○曾經存入各該銀行託收。證人己○○否認有委託被告為台新公司向丙○○借款情事,並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與丁○○要投資開南美食街,故由丁○○簽發3紙各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其有看過丁○○的票,是被告拿給其看的(同卷第57、
61頁)云云;又證稱:(檢察官問:丙○○說只有這次拿台新公司的票跟她借錢?)是被告向其稱有一個姑姑拿公司票即可借到錢(見偵查卷第60頁)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聽過但不認識丁○○,沒有收到,也沒有看過該3紙支票(見偵查卷第59、60頁);於原審證稱:其知道台新公司有拿錢出去與被告投資餐廳,該餐廳是由台新公司與被告、 黃紹志 共同投資。其沒有收過該3紙支票,亦未於支票背面蓋章(見原審卷第89頁)等語。丁○○則傳拘不到,無從查證。
應審究者,乃該300萬元是否確為台新公司所借,該丁○○簽發之3紙支票是否台新公司提供作為向丙○○借款之擔保:
⒈卷附被告提出之上開丁○○支票3紙影本,以肉眼比對支票
上丁○○之印文(依被告陳述,已返還丁○○,無從以正本比對),與丁○○留存於開戶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印鑑印文及簽名式樣相符,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所附丁○○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堪信確係丁○○所簽發。各該支票均載明憑票支付台新公司(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均有台新公司背書之印文,己○○、戊○○均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以肉眼比對,與台新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開設帳戶留存之印鑑式樣,並台新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時於申請書上使用之印文,均相符合,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調之台新公司案卷2冊查明(見本院外放證物),堪信該3紙支票確係丁○○交付台新公司。
⒉證人戊○○證稱台新公司有參與投資餐廳,復證稱:其在95
年3月間曾管理北新公司之帳,開南美食街之廠商要求北新公司付款,被告要求台新公司代為處理,但台新公司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與己○○、黃紹志共同等算出應由被告支付投資開南美食街之貨款296萬元,但北新已有跳票情形,他們決定由台新簽發支票支付,即由北新公司滙款296萬元入台新公司帳戶,錢一滙入,被告又反悔,所以原封不動滙回北新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姑不論此證詞與被告供稱該
296萬元係其囑戊○○支付開南美食街之廠商之款項,戊○○擅將之滙入台新公司,其不同意,乃又滙還之情節不相符合,尚難遽斷何者為真,然若此款項與台新公司無關,被告有何理由要求台新公司支付?己○○又何以與被告一同計算應付開南美食街之貨款?有支付義務之北新公司既有296萬元之存款,得以現金支付廠商,何需向無義務又無足夠存款之台新公司借?又何需由北新公司滙予台新公司,再由台新公司簽發支票?台新公司有參與投資開南美食街,應可認定。則被告陳稱丁○○因投資開南美食街而交付台新公司上開支票3紙,可以採信。
⒊被告經營之北新公司係台新公司之股東,被告因台新公司資
金週轉之需要出面向他人借款,合乎常情,丙○○與被告有姑侄之近親關係,被告向丙○○借款已非一次,丙○○甚至未要求利息(關於是否收取利息,丙○○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無收取利息,又改稱如私人借款無需利息,如果公司借用,有時就算利息,此300萬元是陸續借的,忘記有無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正、背面,審酌被告嗣後以台新公司名義之支票換取丁○○之支票,金額均300萬元,被告稱無利息,可以採信),若係為被告個人或自己負責之北新公司週轉,對丙○○而言,反而更親、更容易於同意借款,實無需隱瞞而偽稱係為台新公司借款。而己○○是否委託被告向丙○○借款,關係己○○或台新公司應否負擔上開對丙○○之債務,則其所證,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不免避重就輕,難予遽信。況其自承被告告知有一個姑姑,拿公司票即可借到錢,若非台新公司有需要,被告何必如此告知己○○?又何必使用台新公司之支票?戊○○係台新公司僱用之會計,並非管理階層,有關台新公司與他人間之投資、資金週轉,或各股東間之金錢往來,未必知情。戊○○於原審即曾證稱:台新公司有一間是被告使用,不確定是否被告獨立使用,他們在密談時都會到那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見被告與台新公司、己○○、甲○○間之事,有時會隱瞞戊○○。被告係陸續向丙○○借款,有時以現金有時以滙款方式交付,滙款部分雖非直接滙予台新公司,而係滙入北新公司帳戶,但北新公司為台新公司之股東,互有金錢調度,已如前述,丙○○與被告係姑侄關係,被告出面向丙○○借款,丙○○將借款滙入北新公司,無悖常情。被告雖未說明其如何陸續交付借款予台新公司,然一般公司經營生意常有為臨時資金需求,例如為應付工資、貨款等,不必然入帳,審酌上開丁○○之支票3紙屬台新公司所有,總金額高達300萬元,台新公司未予入帳,迄本件偵查時,己○○仍未主張該3紙支票之權利,堪信台新公司有以之向丙○○換取30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是尚不得以台新公司之存款中無由被告、丙○○或北新公司滙款300萬元而推認被告必無交付該借款300萬元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上開丁○○之支票3紙係以台新公司為受款人,
屬台新公司所有,己○○於台新公司於背書後交予被告,被告復明白告知己○○將持之向丙○○借款,總金額復與被告以台新公司名義向丙○○所借款項相同,被告辯稱其係經己○○之委託為台新公司向丙○○借款,以該3紙支票作為擔保,即非不可採。又縱然非台新公司向丙○○借款,台新公司既將所有之該3紙支票背書後交由被告轉交丙○○借款,亦堪認有以之供被告借款之擔保之意。
㈢被告辯稱嗣因丁○○撤回對開南美食街之投資,故而向丙○
○取回上開支票3紙返還之,另交付台新公司所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即本件被告被訴竊盜後偽造之支票1紙予丙○○作為擔保等語,關於被告取回丁○○簽發之支票3紙,補以由台新公司簽發之300萬元支票1紙部分,核與證人丙○○證稱:其早已交付300萬元借款,因被告取回供作擔保之丁○○之支票,其問被告有何其他擔保,被告表示會另開1張300萬元之支票,迨其至台北時始交付(偵查卷60頁,按丙○○住高雄)等語相符,堪予採信。丁○○撤回對開南美食街之投資一節,徵諸證人即曾為北新公司管帳並處理南美食街之廠商請款事之戊○○證稱不認識丁○○,顯示該丁○○並未參與開南美食街之投資經營,且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丙○○取回上開丁○○之支票3紙後私下兌現使用,被告所辯因丁○○撤回投資而返還上開支票3紙,非不可採信。
至於證人丙○○證稱被告係告知廠商丁○○已先付150萬元,故不能軋300萬元支票,要抽回云云(見偵查卷第60頁),與被告之陳述不同,且所述係聽聞自被告,屬傳聞,不得採為證據。被告為台新公司向丙○○借款300萬元,原供作擔保由丁○○簽發之支票既經取回,依一般交易習慣,台新公司另交付同額支票予丙○○作為擔保,即屬必要。又縱非台新公司向丙○○借款,以台新公司前曾提供丁○○之支票供擔保,必係與被告間有利益上之約定,原供擔保之支票既經取回,台新公司另提供同額擔保,亦無悖常情。
㈣丙○○證稱:被告以台新公司需要錢為由,向其借300萬元
,其要求擔保,被告即寄交丁○○之支票3紙,嗣被告要求取回該3紙支票,其問有何其他擔保,被告回答會另外開一紙300萬元支票,其先寄還丁○○之支票3紙予被告,後來有事到台北(按丙○○住高雄)就向被告拿新票。到台北之前有事先告訴被告,但沒有說一定要當天拿到票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97、98頁)。被告辯稱其係經己○○同意前往取票並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供交付丙○○,己○○則予否認,於偵查中證稱:在遺失支票前幾天,在台新公司內,被告向其及甲○○說他需要1張300萬元支票,因無法交代用途,故其與甲○○拒絕,在支票遺失前1天,其接到被告電話,被告以很急的語氣問票在那裏,說一定要拿到票,其回答甲○○已拒絕,且公司沒有能力讓票過,被告說會想辦法讓票過,其表示若被告硬要拿就是偷,當時其覺得被告會去偷,即打電話要會計戊○○去查支票是否短少,翌日戊○○果然發現少了1張支票,公司保全磁卡紀錄顯示被告之磁卡進入,當天就去掛失了云云(偵查卷第57頁)。戊○○於原審證稱:當天(指支票遺失前一天)沒有到公司來,好像是董志鎰或甲○○在我報失的前一天告訴其被告要借票,被告在當天下午3時說要借票,己○○、甲○○中午就出去了(見原審卷第88頁);於本院證稱:其於當天知道被告有意向台新公司借票,甲○○、己○○說要討論,其下班之前有向他們(指甲○○、己○○)確定是否要借,他們還沒有確定要借。
其表示若要開票,可通知其返回公司,但無人通知。其於翌日早上上班,其抽屜未遭破壞,拿鑰匙打開抽屜,並未發現有何異樣,直到己○○叫其檢查時,才發覺抽屜內東西有被動過(又稱:己○○打電話問公司有何事,其回答其抽屜被動過,己○○叫其檢查是否遺失東西,其檢查後發現少了一張支票),其隨即依己○○指示向銀行掛失止付(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此應審酌者乃系爭台新公司之300萬元支票係台新公司之己○○授權簽發抑或被告未經同意竊取空白支票後偽造:
⒈依上開己○○、戊○○之證詞,本件於戊○○發現遺失空白
支票1紙之前一天,被告確有與甲○○、己○○商討由台新公司簽發金額300萬元支票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上開丙○○所證,被告係先取回丁○○之支票,同意另交
付同額支票為擔保,嗣於其至台北時始交付,顯然被告提供擔保予姑姑丙○○並無急迫情形,被告既非欲向丙○○或第三人另行借款,當不致發生「很急」,當天一定要拿到票,致使其懷疑被告可能會去偷支票之情形,所證顯然誇大不實。且己○○究竟憑何懷疑被告當天可能前往竊取,復未具體說明,難為憑據。而戊○○所謂「知道被告有意借票」,以「電話向甲○○、己○○確定是否要借」,非由於與被告商討,而係聽聞自他人,既屬傳聞,不能作為證據。而依前述,台新公司應另交付同額支票予丙○○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要求之300萬元支票與向丙○○借款並原供作擔保之丁○○簽發之支票總額相符,丙○○亦證稱被告係應其要求交付該3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被告係欲以此票供作原借款300萬元之擔保,而非為其他用途向台新公司借票,可以採信。台新公司既係該借款之債務人,己○○實無理由拒絕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丙○○。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明白拒絕「借票」予被告,有違常情,被告辯稱己○○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非不可採。
⒊戊○○於偵查中證稱:小章原本是2個主管(指甲○○、董志
鎰)自行保管,當天是2個主管先離開,所以小章交給我保管,系爭支票蓋的是合庫帳戶的大章,不是土地銀行戶帳戶的大章(見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證稱: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均統一放在櫃子裏,當天(指遺失支票前一天)己○○交給其公司大小章,其將二個章放在一起(原審卷第94頁);於本院證稱:台新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章由其保管,小章即負責人之印章則由己○○或甲○○保管,通常需要用小章時,他們會交付,其辦完後交還,但遺失支票前一天,有使用小章,至下班前甲○○、己○○已經離開,至其下班都未回來,沒辦法交還,就把小章鎖在辦公室抽屜裏。系爭支票所蓋印章非台新公司用於支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戊○○先後證詞尚有不同,縱台訢公司小章通常係由甲○○或己○○保管屬實,則在通常情形下,戊○○抽屜內不會有小章,除非己○○、甲○○、戊○○告知,被告不會知悉當天晚間可以由戊○○抽屜內取得小章而完成簽發支票行為。況台新公司為防盜並管制進出人員而裝設有保全系統,戊○○即證稱事後調保全系統而懷疑被告(見本院卷第120頁),己○○亦證稱由公司保全磁卡顯示被告進入(見偵查卷第50頁),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經營商業行為,亦必知偽造支票之法律責任,被告已經與己○○、甲○○商討由台新公司開票事,且該支票係交予其姑姑丙○○,倘被告未經同意前往竊取,台新公司可由磁卡出入紀錄查知被告曾經進入,再由兌領人查出簽發交付支票之人,則被告將無所遁形,倘若台新公司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被告即須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乃其毫不掩飾逕行前往台新公司,由戊○○之抽屜內取得空白支票後簽發之。甚至,系爭支票明載「禁止背書轉讓」,據戊○○於原審證稱;「禁止背書轉讓」章由其保管,另外放,沒有鎖起來。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並非其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86、90頁),於本院改稱該「禁止背書轉讓」是其所蓋,其一拿到空白支票就會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但不論何者為真,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仍填載金額完成發票後交付丙○○,顯然有意限制受票人丙○○將支票轉讓他人。反觀己○○於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且高度懷疑係被告所為之情況下,竟不立即報警處理,僅於翌日即95年4月4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且係以支票在公司遺失為由,非以遭竊盜為由,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為憑,有違常情。己○○是否將蓋妥台新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上放在戊○○抽屜內而囑被告前往取票並簽寫金額,非無可能。
⒋戊○○雖曾證稱除其以外,無人有其抽屜鑰匙,但亦曾證稱
:「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鑰匙,但從我去公司就沒有人開過我的抽屜。」(本院卷第122頁)戊○○既不能確認其抽屜僅有1份鑰匙,依一般生活經驗,鎖通常搭配3份鑰匙,不論住家、營業、辦公場所,鑰匙必有備份,否則一旦遺失,即難開啟,必須更換新鎖。戊○○擔任會計,抽屜內放置台新公司之印章、支票簿等重要物品,台新公司無不準備備份鑰匙之理。則在戊○○下班離去不知情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由他人持備份鑰匙開啟後將蓋好章之支票放在其內由被告取用之可能性。而能取得備份鑰匙者,必係台新公司之管理階層,而非被告。至於戊○○證稱翌日其係以鑰匙打開抽屜云云,但戊○○作證時,距被告取票簽發時日已久遠,對於開啟抽屜之順手小事,難期為正確無誤之記憶。又系爭支票所蓋印章雖非台新公司通常使用於支票者,然屬台新公司所有,同放在戊○○抽屜內,並非偽造,業經戊○○證實,而錯用印章係一般人皆可能發生者,被告辯稱該支票已經用印,台新公司之票據通常係由戊○○為之,己○○疏未注意而錯用印章,亦非無可能,尚不能以該支票印文錯誤推認係被告在不清楚應用何印章之情況下誤用。而支票未載金額,被告辯稱己○○表示不清楚利息,囑由被告自行填載,其表示不用利息,乃自行填載300萬元等語。審酌一般民間借款皆計算利息,本件借款金額300萬元,已借用數月,被告所辯,合於情理,自亦不得以該支票金額欄空白推認己○○未授權。
是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⒌綜上所述,原台新公司提供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丁○○之支
票經取回,原有必要另提供擔保予丙○○,被告辯稱經董志鎰指示被告前往台新公司取票,並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即非不可採信。
㈤被告於95年4月28日由北新公司電滙300萬元予台新公司,台
新公司於95年5月2日電滙300萬元予丙○○,有北新公司與台新公司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偵查卷第40、68頁),戊○○證稱其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後即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仍滙款300萬元予台新公司,並於滙款後始告知,要軋已掛失之系爭支票,其告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被告要求其處理,惟因已不能兌現,為返還該300萬元予被告而依被告指示滙款300萬元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為憑(見本院卷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到簡訊,辯稱其交付丙○○本件支票後,台新公司迄未清償借款,己○○於支票屆期前告知有困難,向其借款,其因而滙款300萬元供兌現,不知台新公司如何將之滙予丙○○,其若知台新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直接滙予丙○○即可等語。核諸戊○○提出之簡訊發送日期為2006年8月25日,距其掛失止付並滙款又轉滙已隔數月,雖戊○○解釋係由於更換手機,致時間變動,但仍不能證明其發送之確實日期,被告乃習於使用支票之人,倘若知悉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當無再存款供兌現之理,堪信被告並未收到該簡訊。台新公司於被告滙入300萬元後,將之轉滙丙○○,究係被告之指示或台新公司自行為之,證人戊○○所證與被告所供雖不一致,惟關於被告滙款之目的係為兌現系爭支票則無不同。本件借款係被告出面為之,借款人為被告之姑姑,被告因恐支票不能兌現而滙款300萬元予台新公司,以示對其姑姑負責,尚難以此推認該借款與台新公司無關。卷附北新公司之存摺明細顯示,於95年3月底有數十萬元存款餘額,同年4月中、4月底均有數百萬元存款餘額,並無資金不足情形,被告於系爭票載發票日屆至前電滙300萬元予台新公司(見偵查卷第68、69-1頁),可證其有資力,非無信用,倘若被告或北新公司有資金需求,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實無偽造台新公司之支票後又自行付款之理。反觀台新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於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前,95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之存款餘額均僅100元,同年4月4日僅有32,619元,於系爭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即95年4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3,679元,被告於同年4月28日滙入300萬元,95年5月2日戊○○將300萬元轉滙丙○○後,存款餘額為3,354元(見偵查卷第38頁至40頁),顯然台新公司當時無資力,則被告辯稱己○○表示台新公司有困難,向其借款,其因而電滙300萬元予台新司供兌現系爭支票,當屬可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戊○○證詞,甲○○、己○○從未同意被告開票,台新公司開票程序通常係由戊○○經手,縱認被告因要求台新公司返還丙○○300萬元而要求台新公司開票屬實,依被告之供述,當時並無任何急迫之情,己○○並無同意被告於當日晚間自行進入公司,在無人監督情形下,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並甘冒被告開金額之風險甚明。又倘系爭支票係為台新公司返還丙○○借款屬實,被告何以自有資金滙款300萬元予台新公司供兌現系爭支票?可見係供被告自己調現。參以己○○於案發後即刻向戊○○關心是否有事,本件應認係被告向己○○調現未果,私自進入台新公司開票。㈡己○○明知被告竊取支票卻指示戊○○掛失止付並發簡訊予被告,可推知欲督促被告勿提示且無追究刑責之意,惟因丙○○提示始查獲本案。㈢己○○與戊○○之證詞大致相符,審理中雖傳拘未到,證述部分仍有證據能力云云。查己○○、戊○○之證詞,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業已詳述如前,被告經營之北新公司係台新公司之股東,台新公司與北新公司互有金錢往來,亦如前述。被告持有台新公司之鑰匙,證人戊○○證稱台新公司設有被告之辦公室(見原審卷第88頁),會計室是單獨一門,只有其與被告、己○○、甲○○四人有鑰匙(見本院卷第121頁),己○○證稱由公司保全磁卡顯示被告進入(見偵查卷第57頁),可見被告有權進出台新公司,戊○○又證稱被告需用錢時,己○○會交代滙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業經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與台新公司、己○○關係密切,彼此有信任關係,若己○○同意被告自行進入台新公司簽發支票,不足為奇。至於被告以在非急迫之情形下於晚間私自進入台新公司,被告辯稱台新公司從事空調安裝,常工作至很晚,以本案發生時已近夏季,符合常情,被告經營事業,因他事繁忙,於晚間得空時前往取票,亦非為奇。而依前述,台新公司於被告要求另簽發支票予丙○○及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均處於經濟困境,若台新公司係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有義務簽發支票予丙○○供擔保,若非債務人,亦曾同意提供擔保,無理由拒絕被告之要求,則己○○是否一方面同意被告而授權被告自行簽發以為搪塞,另方面因恐無法兌現而又掛失止付,或曾經同意並授權被告簽發,事後思及台新公司財務吃緊而反悔,卻無理由要求被告返還,再向被告借款又恐因前債未清遭拒,如任由系爭支票持票人提示,將使台新公司發生退票致債信不良,並將此事隱瞞會計戊○○,均非無可能。證人甲○○、己○○均傳拘無著,證人戊○○證稱此二人均因生意失敗跑路(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他證據,甲○○、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非不能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及偽造系爭支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