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新台幣仟元紙鈔30張、愷他命3包毛重52.77公克、中型夾鏈袋1包,小型夾鏈袋1包,施用愷他命盤子、卡片、吸管1組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玉霜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