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6年6欲日晚上」,更正為「96年6月7日晚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害社會秩序,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扣案之毒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主文所示),有該院96年
7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併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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