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雅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9月13日至108年3月28日11時12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間,相隔約
1年6月、犯罪之性質相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中6個月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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