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10日109年度易字第53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聲請人黃耀德強制戒治期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爰提起本案再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理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3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依法聲請再審之事實,此有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查,則聲請人應係針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就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即與再審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為補正,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評估標準修正後,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評分後,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戒治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受戒治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本件聲請人若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裁定所依據之修正前評估標準有疑,應斟酌上旨另為適法之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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