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靜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靜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賴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靜宜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0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0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賴靜宜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靜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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