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士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郭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三華巷口附近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李宗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宗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李宗聖前開車輛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洪玉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聖、洪玉音警詢所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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