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聲請人 顏淑婉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罹重病,經住院檢查、手術、化療,已喪失訴訟能力,無法與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有效溝通並提供訴訟相關文件資料,前訴訟程序應當然或裁定停止,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未區分伊對第1次資遣處分申訴期間之薪資差額損失(下稱系爭薪資差額損害),與第2次資遣處分生效後喪失教師資格而不得請求薪資之損害,否准伊就申訴期間系爭薪資差額損害之請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222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聲請人就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聲請回復原狀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前擔任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聲請人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即第1次資遣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以102年10月28日評議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撤銷。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聲請人,並以同年11月19日函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決定,經教育局核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確定。第2次資遣處分自102年11月27日起生效,五權國中自該日起未復聘聲請人為教師,難謂違法,且聲請人未具體指出並證明究係何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權遭受損害情事,即泛指相對人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第三審為訴之追加聲明。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分別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查聲請人已成年,雖因卵巢癌第一期、左下肢靜脈栓塞而住院手術並接受化學治療(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非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自無喪失訴訟能力之情事,不能認有停止訴訟之原因,原確定裁定所踐行之前訴訟程序,尚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之顯有錯誤。
另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表明所請求者係第2次資遣生效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損害(見原二審卷第34
1、343頁),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未主張之系爭薪資差額損害,即無從審論,亦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汪漢卿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