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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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3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LX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蕭光宏 及另二名不知名之乘客共三人,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一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紅燈,須依號誌規定指示停留待轉區,俟左轉指示燈亮時,始得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仍為紅燈號誌,即貿然違規左轉,適 葉燦耀 所騎乘車號000—九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原審判決誤載為北往南,應予更正)東側第二線車道限速三十公里之路段,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葉燦耀之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蕭光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證人 張韶華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本院以下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警製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分析之肇事原因部分,表示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為判決之基礎),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LX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等三人,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一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口左轉信義路時,適被害人葉燦耀所騎乘車號000—九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限速三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在東側之不詳車道,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被害人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的燈號是第三時相之左轉綠燈燈號,伊遵守號誌左轉,是葉燦耀違規闖紅燈超速行駛才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營業計程車輛搭載證人蕭光宏
及其他乘客等三人,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左轉,與行駛在對向車道外側車道之葉燦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右側而發生車禍,被害人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共分五時相,第一時相為新生南路雙向行人及直行車通行(十五秒)、第二時相為新生南路雙向行人、直行及右轉車通行(四十五秒)、第三時相為新生南路北往南直行加左轉遲閉(二十五秒)、第四時相為信義路雙向(東往西為公車專用道)行人及直行車通行(十五秒)、第五時相為信義路雙向行人、直行車及西往南右轉車(右側慢車道)與西往北左轉車(左側慢車道)通行(五十秒),第二、三、五時相內均含黃燈四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三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發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五三0五八八七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雖最高法院指示應傳喚目睹車禍現場之警員乙○○到庭
作證,惟據證人乙○○於案發後八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證稱伊當時執行完拖吊作業,從信義路西往東力向欲返回拖吊場,經過新生南路等候紅燈,前方約四、五個車身時,聽到巨大碰撞聲,一直到信義路東西向轉綠燈,拖吊車接近肇事車輛時,始知發生車禍,看到機車騎士受傷,伊本來以無線電欲請隊部通知管轄分派員處理,但沒有回應,才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打一一0報案,伊聽到撞擊聲後應該有十幾秒才發現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七一、七二頁)可知,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且案發迄今已事隔五年餘,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證人乙○○現今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記憶當已模糊,本院認證人乙○○於案發後八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證言,應較現今之記憶清晰,故本院認現已無用再行傳喚證人乙○○之必要,合先說明。
㈢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區○○路
、新生南路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車流情形」,該處答覆:「本處僅存旨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資料,並無車輛偵測設備,亦無相關車流情形紀錄,查該路口亦無設置路口監視器,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七三一二五八000號函附卷可憑。而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丁○○、甲○○經本院傳喚後到庭證稱其等係案發後至現場,依現場狀況照相、製作場圖,撞擊點即前揭機車之倒地位置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證人丁○○、甲○○之證言並無意見,故本件車禍兩車撞擊點即現場圖所繪前揭機車倒地位置無訛。
㈣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
承辦員警即證人丁○○至案發現場履勘,以警製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六頁)所繪兩車碰撞點即前揭機車倒地位置為準之勘驗結果為:「⒈車禍撞擊地點係新生南路南往北通過信義路口十九.六公尺處;⒉機車行進車道:新生南路南往北東側第二線車道直行;⒊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自新生南路北往南內側車道延伸之左轉待轉區起點與車禍撞擊點之距離為十七.二公尺;⒋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穿越信義路口十
九.六公尺之距離發生車禍。」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八三0三0八八00號函附證人丁○○所製現場測量報告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㈤據證人蕭光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搭乘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沿新生南路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坐在計程車右前方之乘客座,在距離新生南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約五十公尺到一百公尺處,我有看到我行向是綠色圓形燈,我即拿起行動電話撥打,沒有注意看其他的交通號誌,我感覺到被告駕駛接近路口時,有將車速放慢,並停頓不到十秒鐘,再以普通之速度左轉,被告應該是第一臺車,接著就有車撞倒計程車右邊,我電話掉下來,頭也流血,我即注意自己的狀況,計程車於車禍發生後還有往前一點點,停在超過斑馬線一點點的地方。」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張韶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由室內走出站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之西南角,要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新生南路,我走出來時因看到我要過遵行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與我同方向之車輛也都停下等紅燈,與我同方向還有不少行人也在等紅燈,但是新生南路向車子可以過,我就看行動電話的時間,接著聽到車禍聲音,沒有看到機車行徑方向,我就馬上以行動電話聯絡救護車,等我聯絡好,跟我一起等紅綠燈之行人都已離開,我也還來得及通過該路口,我並沒有注意到車禍發生的情形及新生南路往來之交通號誌顯示狀況。」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本案車禍發生之時為新生南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依證人蕭光宏之證言案發時新生南路北往南是綠燈而證人張韶華所述信義路東西向則為紅燈,而證人蕭光宏對於案發時新生南北路北往南究係仍禁止左轉進入信義路之第二時相或已顯示可左轉進入信義路之第三時相,則未盡明確。本件被告是否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以路權之歸屬而定,如案發時新生南路北往南車道係仍禁止左轉進入信義路之第二時相,則被告有違規左轉之過失,反之如案發時新生南路北往南車道已顯示可左轉進入信義路之第三時相,則被告本可遵行號誌左轉,被害人即屬違規闖越紅燈。
㈥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由案
發現場所遺留之血跡、被害人葉燦耀騎乘機車倒下之位置、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右側前車門後側遭撞擊、依本件案發現場之道路狀況,可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業已左轉完成且經過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四車道(含公車專用道)後,始在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即第五車道)與信義路二公車專用道間南側車道交會處與被害人葉燦耀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右側前車門後側而肇事,前揭機車之煞車痕長達七.六公尺,依本院上揭勘驗現場結果,車禍撞擊地點係新生南路南往北通過信義路口十九.六公尺處,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自新生南路北往南內側車道延伸之左轉待轉區起點與車禍撞擊點之距離為十七.二公尺,被害人葉燦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穿越信義路口十九.六公尺肇事,且機車之煞車痕長達
七.六公尺。依一般人均有生理反應時間,被害人葉燦耀發覺被告左轉之前開計程車後,至少須一定之生理反應時間始急踩煞車,卻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其煞車痕長達七.六公尺,顯見被害人葉燦耀當時之行車速度至少時速四、五十公里以上,被害人葉燦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係穿越信義路口
十九.六公尺肇事,加上被害人葉燦耀所須之生理反應時間,以此推算,被害人葉燦耀於通過上述信義路號誌前仍超速行駛,故隨即發現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左轉時,始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葉燦耀於通過上述信義路號誌前應認為其可合法行駛通過上述路口,即案發時上述路口仍應係新生南路雙向直行綠燈、禁止左轉進入信義路之第二時相,被害人葉燦耀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始毫無顧忌,未減速慢行,猶高速超速行駛。
㈦再本案信義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第二、三、五時相內均含
黃燈四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三秒,上述交岔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繁忙往來頻繁幹道,即使案發時間係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車流不多,仍有相當車輛往來,此由證人乙○○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從信義路西往東力向欲返回拖吊場,經過新生南路等候紅燈,前方約停由四、五個車輛可知案發當時上述路口仍有不少車輛行經該處,上述路口始須設置黃燈四秒、全紅清道時間三秒之交通號誌。證人蕭光宏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係左轉第一輛車,且等待不到十秒即依普通速度左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依臺北市行車狀況,即使如本件案發時間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之交通離峰時段,在上述路口之交通要道,待轉車輛須待路口清空始得左轉,故左轉區待轉第一輛車所須等待之時間往往須數十秒始有可能在第三時相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何況尚須加上黃燈四秒、全紅清道時間三秒,被告係在上述路口,前無其他左轉車輛之情形下,僅等待不到十秒即以普通速度左轉,以臺北市之離峰時間行車狀況,絕不可能係擁有路權之綠燈左轉之第一臺待轉車,被告顯然係在上述路口第二時相僅可綠燈直行時,先行至待轉區等待數秒,未發現被害人葉燦耀超速自右側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急駛而至,誤以為即右方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無來車,趁隙以普通速度違規左轉,未料被害人葉燦耀騎乘前揭機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違規超速自右側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急駛而至,始撞及已完成左轉進入信義路之前開計程車右前側車門而致肇事。
㈧另由證人蕭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在
距離上述路口約五十公尺到一百公尺處時,其看到行向是綠色圓形燈等語,再參諸上述交岔路口有黃燈四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三秒之設置,並斟酌證人張韶華聯絡救護車及其仍可通過路口所須時間,以被告自承其當時駕駛前開計程車時速十至二十公里計算,行駛五十至一百公尺最多僅須五秒,上述交岔路口第二時相綠燈直行,尚無足夠時間轉換為第三時相。且第三時相僅二十五秒,依證人張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上述路口西南角,要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新生南路,與其同向之人車均在等紅燈,但新生南路向車子可以過,其聽到車禍聲音,立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救護車,其聯絡好,與其一起等紅綠燈之行人都已離開,其仍來得及通過該路口等語,如車禍當時已在第三時相,證人張韶華即使快步急行,亦無足夠時間來得及通過該路口,益徵被告係在上述路口第二時相僅可綠燈直行時即搶先違規左轉始致本件車禍。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聽到撞擊聲十幾秒後才發現現場等語,惟按時間之經過,每人感覺不同,尤其車禍發生必影響交通,阻礙車輛正常行進,證人乙○○當時係坐在車上等待路信義路口西向東方向紅燈,前停有四、五臺車,待綠燈燈亮復跟著車流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所須時間應遠較其所稱發現現場之十幾秒為長,當不得僅以證人乙○○所稱其聽到撞擊聲十幾秒後才發現現場乙節,即認定其僅十幾秒即通過上述路口,並推論車禍發生時點係在二十五秒內之第三時相時段,故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五項第一點以證人乙○○之證言所得之車禍發生時點在第三時相之推論,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係在上述路口第二時相僅可綠燈直行時,先
行至待轉區等待數秒,未發現被害人葉燦耀超速自右側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急駛而至,誤以為即右方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無來車,即以普通速度趁機違規左轉,未料被害人葉燦耀騎乘前揭機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違規超速自右側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急駛而至,始致肇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燈號係第三時相之左轉綠燈燈號,其遵守號誌左轉並無過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熟稔並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肇事路段臺北市○○區○○○路、信義路交叉路口為五時相運作方式之道路,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顯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五三0四八0九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被害人葉燦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述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如前述,被害人葉燦耀騎乘前揭機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綠燈直行,惟未減速慢行,違規超速自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急駛而至,始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發生碰撞,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被害人葉燦耀對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僅係量刑時之參考,及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被告並無路權,如未違規左轉當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自不得以被害人葉燦耀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已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已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次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並未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及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即證人甲○○前往被害人葉燦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四頁),符合自首要件。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規定由修正前舊法之「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因過失造成被害人葉燦耀死亡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葉燦耀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品性、知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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