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2樓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開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LX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一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三時相左轉號誌為紅燈號誌,未依號誌規定指示停留待轉區,即貿然違規左轉,適 葉燦耀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九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東側之不詳車道,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機車車頭直接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葉燦耀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至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部分自白、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丁○○、甲○○證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誌運作時相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二十二張、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上開交岔路口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葉燦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並辯稱:伊駕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在交岔路口停頓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才左轉信義路,在已完成左轉要駛入信義路時,才被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丁○○及其他乘
客,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遭行駛在對向車道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右側而發生車禍,被害人並因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且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共分五時相,第一時相為新生南路雙向行人及直行車通行(十五秒)、第二時相為新生南路雙向行人、直行及右轉車通行(四十五秒)、第三時相為新生南路北往南直行加左轉遲閉(二十五秒)、第四時相為信義路雙向(東往西為公車專用道)行人及直行車通行(十五秒)、第五時相為信義路雙向行人、直行車及西往南右轉車(右側慢車道)與西往北左轉車(左側慢車道)通行(五十秒),第二、三、五時相內均含黃燈四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三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發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五三○五八八七○○號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搭乘被
告駕駛之計程車沿新生南路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伊坐在計程車右前方之乘客座,在距離新生南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約五十公尺到一百公尺處,伊有看到伊行向是綠燈,伊即拿起行動電話撥打,沒有注意看其他的交通號誌,伊感覺到被告駕駛接近路口時,有將車速放慢,並停頓不到十秒鐘,再以普通之速度左轉,接著就有車撞倒計程車右邊,伊電話掉下來,頭也流血,伊即注意自己的狀況,計程車於車禍發生後還有往前一點點,停在超過斑馬線一點點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由室內走出站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之西南角,要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行使穿越新生南路,伊走出來時因看到伊要過遵行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與伊同方向之車輛也都停下等紅燈,與伊同方向還有不少行人也在等紅燈,伊就看行動電話的時間,接著聽到車禍聲音,伊就馬上以行動電話聯絡救護車,等伊聯絡好,跟伊一起等紅綠燈之行人都已離開,伊也還來得及通過該路口,伊並沒有注意到車禍發生的情形及新生南路往來之交通號誌顯示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本案車禍發生之時為新生南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第二時相或第三時相。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二號卷第三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發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五三一○一四五○○號函覆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下方照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發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五三一五三七一○○號函覆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下方照片),由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血跡、被害人騎乘機車倒下之位置、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右側前車門後側遭撞擊、本件案發現場之道路狀況,可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業已左轉完成且經過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四車道(含公車專用道)後,始在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即第五車道)與信義路二公車專用道間南側車道交會處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右側前車門後側,而本案信義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繁忙往來頻繁之處,若本案車禍係發生在第二時相而被告未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違規左轉,被告豈有可能安然經過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之第一車道至第四車道而不遭其他行駛在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至第四車道之車輛撞擊?且由證人丁○○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業已減速慢行,且在交岔路口停頓不到十秒鐘而以普通速度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等情以觀,若被告係違規左轉,為何不加速左轉以避免遭其他車輛撞擊之風險?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況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長達七點六公尺,本案應認被告係於第三時相時駕駛車輛左轉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號誌左轉之情,且發生本案車禍時,被告業已完成左轉始遭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其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門後側,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被告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
白其有過失,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左轉待轉區等待約一分鐘後才左轉與證人丁○○所述等待不到十秒鐘有所出入,然亦不能執此出入即認被告有何過失;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父,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誌運作時相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僅係現場道路、交通號誌狀況及車輛遭受損害之紀錄,均為中性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規左轉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事故過失狀況初步研判,亦不拘束本院,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難以使本院為被告不利心證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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