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104年6月23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重大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賭博期間、簽賭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之獲利為新臺幣1,000元,於104年6月24日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屬於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