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庭德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王庭德先生之前因為一個搶奪、傷害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1月,全部都緩刑3年確定(107年度訴字第546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07年9月13日,又故意犯了一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被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了:「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全部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選擇的刑:。
a.緩刑期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說:受刑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第一個「a.緩刑期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個搶奪、傷害、及詐欺等暴力和財產犯罪型案件;後案則是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的案件。案件的類型完全不同,兩個案子的唯一共同點是故意犯罪,而且受刑人並不是前案之後,再實施一個與前案類似的與暴力或詐欺行為有關的犯罪行為。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受刑人在後案酒後駕車,而認為受刑人符合第二個「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當然也不符合第三個「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其他案件暫時不納入考量:
1.本院注意到,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宣告前,另有一個人頭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90、18183、22038號)。前案緩刑宣告後,又有一個放火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08號)。
2.本院原本認為受刑人在緩刑宣告後,竟然再犯放火案件,認為受刑人可能的確有「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的情形,因此猶豫再三。
3.但本院最後決定,受刑人是否因為那個放火案件撤銷前案的緩刑,應該等放火案件判決確定之後,由檢察官依照判決結果和法律的規定決定是否再向法院聲請,本院不應該在本案加以審查,以免過度主動造成受刑人合法權利的傷害。
六、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