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成指定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國成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炸彈和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下稱雷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雷管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某處,收受自其前妻某不詳之原住民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雖欠缺木質槍托,惟可以壓扣方式釋放擊針,可供擊發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長槍),及其目前已過逝之養父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雷管8支,而一併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8月17日18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國成位於○里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本件長槍、雷管8支,及讓本件長槍得以發揮效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業用底火席格釘57顆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彈頭43顆等物品(詳後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彈及雷管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鑑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之說明,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補充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復經鑑定人 陳全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82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份暨槍枝初檢照片4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826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4年10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見偵卷第29頁)、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56頁至457頁)、鑑驗蒐證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58頁至468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104年11月24日埔戶字第1040003806號函暨檢附林國成戶籍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等物品,扣案可佐。
㈡扣案之本件長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57顆工業用底火席
格釘、編號4所示之43顆子彈半成品(金屬彈頭)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送鑑工業用底火席格釘62個,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搶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5個已擊發)。三、送鑑子彈半成品(彈頭)43個,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五、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雖欠缺木質搶托,惟可以壓扣方式釋放擊針,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搶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826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㈢而就此節,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陳全儀於審理中證稱:就扣
案的土造長槍來說,從偵查卷第16頁鑑定報告卷附影像一四相片來看,這邊有一個類似一個扣動板機的連動裝置,往後拉的時候,就會上去卡住,固定在後面的時候,只要按壓這個地方,就可以順利的去釋放這個擊針簧,然後去撞擊擊針,進而去擊發口徑0.27吋的打釘槍用空包彈,也就是說它下面也有一個類似像一個彈簧,它會自己就會撐上來,所以這個撞針就可以去撞到火藥,並且推送裝填在裡面的金屬彈丸;而就扣案之底火,雖然不具殺傷力,但在口徑相同下可用來裝填扣案的土造長槍使用;再就扣案之金屬彈頭部分,套上去扣案之土造長槍槍管,可以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
6至第371頁),並當庭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43顆子彈半成品(金屬彈頭)其中1顆放入本件長槍之槍管,並由本院拍照後列印出相片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6頁、第388頁),足見本件長槍可以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席格釘57顆作為發射動力,擊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彈頭43顆產生殺傷力無誤。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雷管8支,經本院送請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證物雷管8支,經外觀檢視及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除腳線遭剪短外餘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認屬制式電電管。電雷管性極敏感,如以電源通電或遇撞擊,摩擦、高熱、靜電等,均有發生爆炸之危險,並可引爆炸藥,認具有殺傷力。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雷管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106年3月9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96號鑑驗通知書1份、鑑驗蒐證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56頁至
468頁)在卷可考,依此足徵本件雷管8支亦均有殺傷力,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等證據資料相符,自屬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扣案之本件長槍,係可用以發射金屬彈丸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雷管
8支,經鑑驗後屬於內部政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林國成於本件持有上開長槍、雷管8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雷管8支,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一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件長槍及雷管
8支,為裁判上一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
㈢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參照。故縱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雷管8支之部分,未在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內,然因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持有本件長槍之部分為起訴,而該部分與被告同時持有雷管8支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考量被告持有本件長槍及雷管8支後,從未持以犯罪,且上開長槍欠缺木質槍托,難以正常使用,亦無實質之危害發生,與持有制式或改造手槍而犯案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自有不同,惡性尚非重大,依上開被告無故持有本件長槍之情節,認倘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實屬情輕法重,應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持有本件長槍及雷管8支之行為,對社會
秩序具一定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⑵惟念其持有期間並未持槍犯案,惡性尚非重大;⑶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殷切悛悔之意、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⑴扣案之本件長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雷管8支,經鑑定出屬制式電電管。電雷管性極敏感,如以電源通電或遇撞擊,摩擦、高熱、靜電等,認均有發生爆炸之危險,並可引爆炸藥,有前揭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9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96號鑑驗通知書
1份、鑑驗蒐證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56頁至468頁)在卷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述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業用底火底格57顆、編號4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金屬彈頭)4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有前揭刑事警察局局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826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惟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長槍發揮效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
7頁至第8頁),復經鑑定人陳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74頁),且有本院拍照後列印出相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6頁、第388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業用底火底格釘5顆,已為
被告之前使用本件長槍時所擊發而無作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彈殼10顆,經內政
部106年3月6日內受警字第1060870612號回函本院內容「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448頁),故非屬違禁物,雖係為被告所有,然非係供本件長槍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業據鑑定人陳全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扣案之席格釘、金屬彈頭可以用在扣案之土造長槍上,但是扣案之彈殼部分,沒有辦法用在該槍枝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4所示之鉛彈3包、編號5所示之小鋼珠1包、編號6所示之木質槍托1支,既無殺傷力,亦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土造長槍│1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搶管組合│││││而成,雖欠缺木質│││││槍托,惟可以壓扣│││││方式釋放擊針,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雷管│8支│屬內部政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⒊│工業用底火席格釘(未擊發)│57顆│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總共扣得│││││62顆,其中5顆業│││││已於查獲前擊發)│││││。│├──┼─────────────────┼──┼────────┤│⒋│子彈半成品(金屬彈頭)│43│非制式金屬彈頭。││││顆││└──┴─────────────────┴──┴────────┘附表二(不予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工業用底火席格釘(已擊發)│5顆│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總│││││共扣得62顆,其中│││││此5顆業已於查獲│││││前擊發)。│├──┼─────────────────┼──┼────────┤│⒉│子彈半成品(彈殼)│10顆│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屬內部政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⒊│空氣長槍│1枝│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⒋│鉛彈│3包│無關。│├──┼─────────────────┼──┼────────┤│⒌│小鋼珠│1包│無關。│├──┼─────────────────┼──┼────────┤│⒍│木質槍托│1支│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