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晨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晨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晨輔前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6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話聯繫 翁紫蓮 後,假冒其姪女,佯稱急需用錢,欲向翁紫蓮借款云云,翁紫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蘇晨輔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㈡於105年6月20日10時許,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聯繫 李淑燕 後,假冒其友人 吳春慧 ,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李淑燕借款云云,致李淑燕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及11時52分許,以網路ATM分別匯款3,000元及2萬5000元至蘇晨輔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嗣因翁紫蓮及李淑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蘇晨輔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晨輔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申辦後1、2個月就發現遺失,當時提款卡及錢放在腰包,整個腰包不見,提款卡密碼並未註記在提款卡或紙條。另伊於105年6月15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新刻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代辦信用貸款之人云云。然查:
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於104年10
月16日所申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105年7月21日中北平字第10500000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晨輔)開戶資料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⑴被害人翁紫蓮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姪女,佯稱急需用錢
而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0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翁紫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6頁),復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頁);⑵告訴人李淑燕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而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00元、25,000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6頁),復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元大銀行superATM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2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24頁)、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9頁反面)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㈢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有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確實獲取被告台中銀行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伊於105年6月15日因看報紙想辦貸款,有把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寄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樓給 簡君浩 之人,提款卡密碼也跟他講」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陳稱:「伊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00000」、「密碼沒有註記在提款卡或紙條上」、「伊於105年6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賢德醫院旁7-11,以黑貓宅急便將伊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新刻印章、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因為當時伊要辦信貸,對方說要幫伊做交易紀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可知除被告外,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告告知後,亦知悉被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核與前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被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等節相符,應堪採信。再依被告所述,其欲申辦信貸,而透過貸款公司欲製作交易紀錄,然貸款公司僅取得被告存摺之影本,而非存摺之正本,依據金融機構存款、提款之生活經驗,可知貸款公司人員僅有存摺之影本,顯然僅能存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若無存摺正本,貸款公司無法確認其所製作之交易紀錄是否完成,且無存摺正本及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則貸款公司無法將存入之款項再行提領,其所欲製作之交易紀錄目的亦無法達成,是被告辯稱僅交付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印章而未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云云,即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不符,洵非可採。依被告所述,既其未同時交付提款卡予貸款公司人員,則被告顯然毋庸特意告知提款卡密碼,本院綜合被告自承告知貸款公司提款卡密碼乙節及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係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併予交付貸款公司人員。
㈣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一旦失竊,亦應第一時間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申報掛失,以避免財物損失或遭他人犯罪之用。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悉此類重要物品應妥善保管,一旦遺失應立即通報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被告自陳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警方或金融機構,以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淪為詐騙集團犯案之工具,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前揭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㈤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若交付他人,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以免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況詐欺集團均以蒐集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目的並規避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報紙廣告看見貸款資訊,遂將金融帳戶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對方,被告既與貸款公司人員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等資料,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則其對於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況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5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㈥再者,被告雖辯稱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貸
款公司,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製作財力證明之用云云,惟依其所述可知,貸款公司欲以虛偽之資力證明欺瞞金融機構,則被告於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已預見對方將提供偽造之金融帳戶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欺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理財公司人員,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甚且,一般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將審核貸款人之名下財產、工作收入、信用狀況及所提供擔保品價值等因素綜合決定,至於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頻繁金錢出入並非判斷要點,斷不可能徒憑短暫期間內創造大量資金流動之轉帳證明,取代徵信等繁複核貸程序而准許貸款。
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㈦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前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翁紫蓮及告訴人李淑燕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翁紫蓮、告訴人李淑燕各損失20萬元、2萬8000元,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復於105年間再為本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有不該,量刑顯然不宜輕縱,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其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
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