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戊○○寅○○乙○○辰○○
午○申○○辛○○丑○○庚○○卯○○甲○○巳○○未○○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寅○○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午○、申○○、辛○○、丑○○、庚○○、卯○○、甲○○、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貳拾伍部(含「小瑪莉」貳部、「七PK」伍部、「皇冠列車」參部及「超八」拾伍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各壹片,合計貳拾伍片)及賭資伍萬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扣案電子遊戲機拾部(含「彈珠臺」伍部,「侏儸紀」伍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合計拾片)、骰子貳佰壹拾顆、天九牌壹副、碗公參個、帳冊參本、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貳部、監視器主機壹部、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巳○○基於賭博財物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三六、三八號二樓由 邱正 才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邱正才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乙部與邱正才對賭財物,其方式為由巳○○交付邱正才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由邱正才為巳○○在該機臺上開分四千分賭玩,賭玩結果如巳○○贏,則依所贏之分數按原兌換比例(即一比二)向邱正才換成現金,如輸,所開之分數由機具沒入,原為開分所兌換之金錢則均歸邱正才所有。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二十五部(含「小瑪莉」二部、「七PK」五部、「皇冠列車」三部及「超八」十五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各乙片,合計二十五片)及賭資五萬三千三百元。
㈡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由其所經營「頑皮豹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就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之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等事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十部(含「彈珠臺」五部,「侏儸紀」五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乙片,合計十片),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把玩。其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開始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日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時薪八十元及月薪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僱用與之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戊○○與寅○○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玩方式為由賭客交付現款予壬○○、戊○○或寅○○為之在電子遊戲機上按之比例開分供賭玩,賭玩結果如賭客贏,則依所贏之分數按原兌換比例向開分員換成現金,如賭客輸,所開之分數由機具沒入,原為開分所兌換之金錢則均歸壬○○所有。又壬○○另意圖營利,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上開「頑皮豹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以日薪二千元之薪資僱用與之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把風工作以防為警查緝,壬○○則依賭客賭玩結果抽取抽頭金而牟利。
㈢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址適有辰○○、午○及申○○
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到場賭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另壬○○、辛○○、丑○○、庚○○、卯○○、巳○○、未○○、甲○○、子○○(經指紋鑑定結果疑為癸○○冒名應訊,另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結)、丙○○、丁○○(以上二人改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亦基於賭博之犯意,巳○○並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先後到場以骰子及天九牌賭博財物,而己○○因其配偶即甲○○在上址賭博時所帶現金不足支付所輸之數額,乃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攜帶現金四十五萬元到場交付甲○○作為支付應付他人賭資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甲○○賭博財物,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十部(含「彈珠臺」五部,「侏儸紀」五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乙片,合計十片)、骰子二百十顆、天九牌乙副、碗公三個、帳冊三本、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器螢幕二部、監視器主機乙部、抽頭金八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二、證據:㈠被告壬○○、戊○○、寅○○、乙○○、辰○○、午○、申
○○、辛○○、丑○○、庚○○、卯○○、甲○○、巳○○、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與被告巳○○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三六、三八號二樓查獲之邱正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三六、三八號二樓查獲
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五部(含「小瑪莉」二部、「七PK」五部、「皇冠列車」三部及「超八」十五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各乙片,合計二十五片)及賭資五萬三千三百元;及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十部(含「彈珠臺」五部,「侏儸紀」五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乙片,合計十片)、骰子二百十顆、天九牌乙副、碗公三個、帳冊三本、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器螢幕二部、監視器主機乙部、抽頭金八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
㈢卷附於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相片九幀及六幀。
㈣被告己○○係因其配偶即被告甲○○在上址賭博時所帶現金
不足支付所輸之數額,乃應其指示攜帶四十五萬元之現金到場交付被告甲○○俾為支付應付之賭資,此經被告 周旭姬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稱其要求被告己○○拿錢到場還人等語大抵合致,並有扣案現金四十五萬可為佐證,堪信被告己○○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己○○明知被告甲○○指示伊攜款前往係為賭博之用,而仍決意為之,足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攜帶現款前往供被告甲○○賭博使用,而幫助被告甲○○賭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壬○○、戊○○與寅○○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及被告壬○○、乙○○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所犯各該罪名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戊○○與寅○○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及被告壬○○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而其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遞為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辰○○、午○、申○○、辛○○、丑○○、庚○○、
卯○○、甲○○、巳○○及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巳○○先後兩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賭博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本件經聲請訴追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為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三六、三八號二樓扣得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五部(含「小瑪莉」二部、「七PK」五部、「皇冠列車」三部及「超八」十五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各乙片,合計二十五片)及現金五萬三千三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櫃臺即兌換籌碼(開分)處之賭資,此經被告巳○○與同遭查獲之邱正在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扣得之電子遊戲
機十部(含「彈珠臺」五部,「侏儸紀」五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乙片,合計十片)、骰子二百十顆、天九牌乙副與碗公三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⒊扣案帳冊三本、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器螢幕二部與監視
器主機乙部,係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八千元則為被告壬○○所有因本件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壬○○、戊○○、寅○○、乙○○、辰○○、午○、申○○、辛○○、丑○○、庚○○、卯○○、甲○○、巳○○及未○○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⒋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賭資,依卷附相片所示,查獲現場於賭檯上固放置有現金,惟其數量顯未達如扣案現款之金額數百萬之多,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確認本件扣案賭資是否均屬在賭檯之財物,而尚難遽認合於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惟如附表所示之賭資,核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及幫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等供陳明確,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經其等於所有人欄簽認之記載足稽,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同案被告丙○○與丁○○所有之款項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元,應於其等另行審結之判決中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所有人│金額(新臺幣元)║所有人│金額(新臺幣元)│├───┼────────╫───┼─────────┤│壬○○│七十五萬六千元║卯○○│一百八十萬元│├───┼────────╫───┼─────────┤│辛○○│七萬九千元║甲○○│五萬一千四百元│├───┼────────╫───┼─────────┤│丑○○│一百萬零八千元║己○○│四十五萬元│├───┼────────╫═══╧═════════╡│庚○○│三十二萬元║合計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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