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岳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念祖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93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丁○○、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竊財物僅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飲料1罐,價值低微,犯罪情狀並非嚴重,然衡以被告3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3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甲○○、丁○○、丙○○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甲○○、丁○○、丙○○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甲○○、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均與被害人戊○○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和解書);被告甲○○需錢還債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另被告甲○○、丁○○、丙○○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甲○○、丁○○、丙○○均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被害人戊○○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甲○○、丁○○、丙○○緩刑之諭知,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甲○○、丁○○、丙○○所竊得之1600元及飲料1罐,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甲○○、丁○○、丙○○業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甲○○、丁○○、丙○○既已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丙○○與少年陳O育、李O叡(少年陳O育、李O叡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5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43分許,結夥三人以上,至戊○○(未告訴)經營之「新建國商行雜貨店」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飲料1罐(價值1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述,坦認有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丁○○之自述,坦認有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丙○○之自述,坦認有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四)少年陳O育於警詢中陳述。
(五)少年李O叡於警詢中陳述。
(六)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七)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甲○○、丁○○及丙○○等3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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