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坤億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 王紹騰 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詐騙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反屢次詐騙他人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年齡尚輕、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未扣案iPhone6s手機3支,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書固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另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利益,然未舉證說明其財產數額,於本案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14號被告周坤億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代購市價7000元之愛迪達鞋子,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撥打電話予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王紹騰,向其佯稱能以5000元之價格代購市價7000元之愛迪達鞋子等語,致王紹騰陷於錯誤,因而請其友人 許崎雄 交付5000元予周坤億。
二、周坤億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繳交費用之意願,仍於105年2月7日向王紹騰佯稱因有急需而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會於105年2月底前辦理手機過戶,並且給付王紹騰
3萬元等語,致王紹騰陷於錯誤,因而以王紹騰本人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士 林文林 特約門市辦理3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3支門號辦理行動電話IPHONE63支,並於辦完當日便將上開3門號及手機3支交付周坤億,周坤億因而取得上開手機3支,並享有使用上開
3門號之利益。嗣因王紹騰聯絡周坤億無著,且周坤億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王紹騰始悉受騙。
三、案經王紹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坤億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於警詢中自承因無法克制己身想購物之慾望方會施用上開詐術騙取財物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紙、門市銷售檢核表2紙、中華電信費用明細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乃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2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