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輪圈蓋4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32462號被告王昱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孳信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圈蓋4個(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孳信發現輪圈蓋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孳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孳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