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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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有威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有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均足以致使面臨此情境之人感受自身之生命、身體恐遭被告施以不法侵害之危害,而心生畏懼。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辯詞無礙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02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背面),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而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以符衡平。經查:被告於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彎刀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10號被告江有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有威為 江有勇 之胞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江有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對江有威恫稱:我限你3天出來解決(臺語)等語,並持砍竹用之彎刀揮舞,使江有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有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有勇、證人 江佳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不給沒關係,我一個禮拜內就把你解決掉、你看,我刀子都準備好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告訴人江有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來找伊討論遺產分配的問題,並向伊要錢等語,衡情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倘因語速急促而就對話內容之語義產生誤解,實與常理無違,且此部分查無如錄音、錄影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稱上開話語,故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