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2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俊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時,因有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採證後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07年11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昱星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載明應於107年12月23日前到案。嗣經車主辦理歸責,原告再於108年2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認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8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是要切入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因此必須要借過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當時有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且無持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原告只是借過該車道兩秒,並無持續在該車道行駛,符合相關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惟原告主張其所為跨越行為,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4條之1所稱之例外規定而屬適法,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係指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其他車種均僅於「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況,始可「跨越」機車優先道,且上述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即將終結,則原告若有變換車道切入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之需要,應當於機車優先車道終結後始得變換車道,而非跨駛至機車優先道內,占用該車道行駛,是以原告違規明確,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是否有行駛機車優先道之行為?㈡如有,系爭車輛行駛機車優先道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機車優先道之行為:
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6頁反面),檢舉人車輛所
行駛之車道係外側車道,右側槽化線外之護欄處亦立有高速公路之指標。而系爭車輛斯時係在左側之車道,該車道之兩側係以白實線與左○○道區○○○○道在停止線前之路面均繪設直行箭頭標線。
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Google網路街景圖之畫面所呈(本院卷
第46至48頁),新南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之路面繪設「往桃園」字樣之標線;中線車道路面則繪設「機慢車優先」字樣之標線,中線車道沿途並以白實線與左右車道區隔,顯係機車優先車道;中外車道路面則有「高速公路北上」字樣之標線。上開四車道往前筆直延伸至路口時,停止線前之路面均繪設直行箭頭標線。
⒊據上,足認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係機車優先車道無
訛,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採證照片之擷取間隔均為1秒,且系爭車輛在到達直行箭頭標線前、到達直行箭頭標線、到達停止線等三張採證照片中,均位於機車優先車道,即系爭車輛在機車優先車道上直行時間至少有3秒以上。據此,足認系爭車輛有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之行為。
㈡系爭車輛行駛機車優先道,應屬違規: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係為繼續向
右變換車道至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之外側車道,復於言詞辯論時提出103年1月18日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機車優先道」之名稱容易引起誤解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僅允許汽車在「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形下行駛機車優先車道,顯然變換車道並不在上開列舉事由之內,且條文文義亦無引起誤解之處。原告為變換車道而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即構成違規。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自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