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張志毅 被上訴人 曾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本院調解法庭行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竟在調解委員即訴外人 楊永成 及法警面前辱罵伊:「你就是強暴婦女」,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向調解委員抱怨「怎麼會有人告人告到食髓知味,就像強暴婦女一樣,成功1次就會想要做第2次」等語,並沒有指明是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調解委員前對其辱罵「你就是強暴婦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究有無或以何言語辱罵上訴人?爰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錄音及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95、96、101、102頁),就錄音之部分,共有3個檔案,均為上訴人與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楊永成之談話內容。其中第1個檔案內容主要係上訴人敘及其欲提起刑事與民事訴訟,調解委員則予以規勸;第2個檔案則有「上訴人:你剛剛(或是大概,語音不清)都已經有承認說我有聽到強暴兩個字吧。」、「調解委員:我有聽到她這樣的,就是……(停頓一下)她的那個情緒不穩定,有這樣的……表……,就是說對方說你們的行為就是類似這樣的狀況。」、「上訴人:類似強暴對不對。」、「調解委員:好不好。」、「上訴人:那請你一定要誠實的講好嗎?」、「調解委員:好,我這邊會把這一件記起來,好不好。」等內容。第3個檔案則為「上訴人:……我們只要你實話實講,你剛聽到她說甚麼,可以麻煩你講一遍嘛。」、「調解委員:我聽起來是,她怎麼講,她是很氣憤地講,你的行為類似像甚麼,可是我馬上制止在這邊不要繼續講了,對不對?」、「上訴人:那她是不是說,我就是類似像強暴婦女的人,是不是這樣子呢?」、「調解委員:聽起來好像是這樣子。」、「上訴人:對,她是不是說我強暴婦女?」、「調解委員:然後你就當然講說你要告。」、「調解委員:她講說好像是強暴的這個意思,我有聽到這樣的,她這樣的陳述啦,當然你馬上對這個立即有反應,你就講要告她嘛。」等內容。至於錄影畫面之檔案僅有1個,內容則為本院調解室外的景像,除了環境背景聲音外,並無對話,且調解室的大門敞開。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錄影內容顯係上訴人事後錄下與調解委員間之對話以及調解室之外觀,不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辱罵之言語內容。且上訴人係自己陳稱被上訴人說其「強暴婦女」,調解委員則再三回稱被上訴人僅係稱類似像什麼、聽起來好像是這樣子(即類似像強暴婦女的人)、她講說好像是強暴的這個意思等語。並無一語指明被上訴人係直接辱罵上訴人強暴婦女。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辱罵其「你就是強暴婦女」之事實,並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屬實,自難採信。
(四)反觀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說「怎麼會有人告人告到食髓知味,就像強暴婦女一樣,成功1次就會想要做第2次」等語部分,則與上揭調解委員事後與上訴人之談話所敘及之「類似像什麼」、「好像是強暴」等語,若合符節,語意相近,是自堪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未指明對象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而至調解庭,又係在調解委員面前口述前揭言語,則即使其未指明告人者為上訴人,意思亦已十分明顯,故其上開言語所指述人之人確為上訴人乙節,至足認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前述「怎麼會有人告人告到食髓知味,就像強暴婦女一樣,成功1次就會想要做第2次」等語,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本院審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及本院中壢簡易庭
107年度壢簡字第698號、第65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雖以法律捍衛自我係人民之權利,惟就上訴人提起之多件訴訟中,或有敗訴者,或有不起訴處分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在被上訴人屢屢為應訴而出庭後,累積對於上訴人之不滿,而於調解委員面前抱怨數句,顯屬人之常情。此外,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年紀已逾50歲,長期擔任高中老師等情,業經其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在卷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頁)。與被上訴人同日到庭所陳述其自己之學歷、經歷相較,上訴人實屬學識非凡,有相當之人生閱歷,且社會地位崇高之人。則衡之社會一般常情,上訴人之名譽當不致於因被上訴人上開言語,而有何受損之結果。亦即一般人即使在場親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亦會認為此係兩造頻繁訟爭之餘,被上訴人發洩情緒之語,不會導致認為上訴人「屬於強暴婦女之人」之結果。且合法在訴訟程序中為原告之行為,與屬於犯罪之強暴婦女此行為,二者大相逕庭,不致讓人產生混淆,因之一般人至多僅會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言語引喻失當。況被上訴人係在本院調解室內口出上開言語,直接聽聞者僅調解委員,而在本院擔任調解委員之工作者,均頗富經驗,且為社會賢達,此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事項,其等之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均在社會一般人平均水準之上,是更不可能因被上訴人上開言語而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低估之可能。故本件上訴人並不因為被上訴人上開言語而有名譽權受損之結果乙節,已足認定明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不能認為已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不具不法性無誤。是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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