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正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正發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9年1月17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邱正發身體執行搜索,而邱正發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從其黑色側背包中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另員警再持上開搜索票至邱正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徵得邱正發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正發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5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審訴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3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9年2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5月5日南市警永分偵字第109021851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偵卷第81頁、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自首部分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因遭人檢舉販毒,經警蒐集證據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嗣員警於108年12月14日行動蒐證過程中,發現一名男子騎乘機車與被告進行接觸,經查證後確認該名男子為 簡有勇 ,被告與簡有勇談話後,被告乃背著黑色側背包與簡有勇一起進入臺南市○○區○○路與平通路交岔口施工場所(系爭施工場所)約10分鐘後,再與簡有勇一同走出並離開現場(下稱系爭蒐證過程),之後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之於109年1月17日9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平通路交岔口,出示搜索票搜索過程中,詢問被告黑色側背包放於何處時,被告乃主動從黑色側背包兩側口袋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於警詢時坦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被告109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5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1851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15頁、審易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而員警所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雖表示於系爭蒐證過程中,認被告與簡有勇進入系爭施工場所之10分鐘過程中,有一起施用毒品及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有多次毒品刑案紀錄,施用毒品之再犯率比其他犯罪型態再犯率高出許多且持續性久,而認被告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見審易卷第114頁】,然本案被告係遭人檢舉販毒之事,為警跟監偵辦,又觀諸該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所檢附之相關蒐證照片【見審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系爭蒐證過程僅見被告攜帶黑色側背包與他人進入系爭施工場所約10分鐘,然此一舉動,尚難推測被告即於系爭施工場所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又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被告被告先前縱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依前所述,應非可執為當作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以,員警自檢舉人處僅知悉被告有販毒之嫌疑,另自系爭蒐證過程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應僅係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從而,員警於被告自行取出附表一所示為本案犯行之毒品及工具予員警扣案並坦承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客觀或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時有供出上游即綽號「 阿昌 」之人,惟被告
並未提供相關線索可供追查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所指稱於10
9年1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所交易之毒品,因被告住處附近尚無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獲悉綽號「阿昌」之人之交通工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5日高市警永分偵字第109021851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從事建築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字第125頁】,而上開毒品經員警以測試劑初步測試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足認該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測試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2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25頁】,復遍查全卷未見可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9公克。│├──┼───────────┼──┼──────────────┤│2│吸食器│1組││├──┼───────────┼──┼──────────────┤│3│夾鍊袋│2包││└──┴───────────┴──┴──────────────┘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磅秤│1個│├──┼───────────┼──┤│2│夾鍊袋│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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