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微懷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微懷南與告訴人 陳威佑 素不相識,因被告認其女友與告訴人陳威佑互動親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前,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陳威佑,致告訴人陳威佑受有臉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威佑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