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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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原告 江志奇 被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0年度簡字第3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罪判決確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案被告張善閎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終結而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