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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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046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叁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警員攔停舉發後,拒絕出示駕行照,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7年5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046298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6百元及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案發當時,載客至松壽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因週末車多擁擠,路旁又有計程車排班,因此臨時停車於如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之處,讓客人下車,但該處並不是路口。嗣異議人於客人下車後,要將車子往前開,卻遇到前方號誌紅燈亮起,只好等綠燈亮再行,未料後方追隨一名警員,誤以為異議人違規臨停載客,異議人即向警員解釋,但警員不聽解釋,要求異議人出示駕行照,並說要開一張比較便宜的,異議人因而未將駕行照拿出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前揭計程車遭警舉發違規
,並命其出示駕行照,其竟拒絕出示駕行照之事實,此除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賴皆燁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足認異議人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又異議人確於前揭地點臨時停車,此固為異議人所承認,但
觀諸卷附之原採證照片1幀及警員賴皆燁嗣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所提出之另一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臨時停車之地點附近並無交岔路口,僅係在其附近不遠處繪製有行人穿越道及設有人行天橋,此亦為警員賴皆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則異議人在該處臨時停車,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所規定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雖無上述違規行為,但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臨時停車之地點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足見該地點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故異議人此部分所為亦有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駕駛車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仍就此部分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異議。又異議人並非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然異議人固未成立此部分違規,但其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仍屬上開條例第55條第3款之違規,爰審酌此部分違規之各相關情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罰鍰標準,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