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6日19時50分,由保安街轉入樹○○○區○○街○號,當天晚上下雨,視線不良,本人因東西掉落側身撿東西,不小心擦撞到路旁一輛大卡車,卡車上沒人,可能是休息停放,我就把車開回樹潭街2號公司門口停放,事後經警察通知後,到警局報到,警員告知情形後,才知道有擦撞到人,案經法院偵查庭調查,對方證人也不知道也沒看到,此案還在法院審理中未結案,據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於97年5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處分對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裁決書於97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並由異議人之舅舅 程信強 蓋印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蓋有程信強印文併註記其與受送達人之關係為舅舅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且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核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等情,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故上開裁決業於97年6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另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而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該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故其聲明異議之期間仍需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據此,以上開裁決書於97年6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復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20日)之末日原應為97年6月24日(星期二,非假日),異議人自應於此之前聲明異議,其本件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其乃遲至97年6月26日始行聲明異議,有前揭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憑,則其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是其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