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黑色犬隻於前腳踏板處,沿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外側機車道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編號第60號之燈桿前,本應注意在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且屬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因拴綁犬隻之繩索鬆脫而在上述編號第60號之燈桿前停車,重新拴妥後,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逕自向左駛入車道,詎丙○○所騎乘搭載其女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丙○○因此人車倒地,適有 徐建順 騎乘QRK-345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發生追撞,致乙○○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左大腿瘀傷、左膝多處擦傷,丙○○則受有右手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徐建順則未據告訴)。甲○○見狀竟未下車察看並施以救護,反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報警循線追查始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證人徐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14至16頁、第48至5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34至4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肇事後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於肇事後竟無視於被害人之傷勢狀況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丙○○、乙○○之傷勢狀況,與其幸經路人及時報警施救,始未危及性命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因率爾離開肇事現場而致觸犯刑罰法律,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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